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黃于珊
黃政文
黃政皓
黃崇銘
黃于真
黃毓茹
黃意晴
黃意雅
黃月姿
黃崇益
黃崇豪
黃小芸
黃政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彭文萬
訴訟代理人 彭傅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9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 45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仁畑所有, 而黃仁畑已於108 年3 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現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又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60平方公尺) 、編號C (面積2.70平方公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84元,及自109 年1 月 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該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 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但不同意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仁畑所有 ,嗣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所 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等節, 業據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黃仁畑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另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巷弄內,附近 為住宅區,鄰近學校、商店等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6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據(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 4.3 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 之不當得利數額16,684元(計算式:以107 年系爭土地當期 申報地價7,760 元×被告占用面積4.3 平方公尺×10% ×5 =16,648元),及僅請求自109 年1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更正聲明狀繕本已於108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依法 從108 年12月20日即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 請求自該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78 元(以107 年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 7,760 元×被告占用面積4.3 平方公尺×10% 12=278 元 ),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 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