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2119號
TYEV,108,桃簡,2119,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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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呂秀娟 

被   告 簡誠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拒不出面解決兩造間之感情糾紛 ,遂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6 時53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為 「我真的很想給你死」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原告,致 原告在其住處讀取系爭簡訊後,心生畏懼,被告前揭恐嚇安 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判決在案。原 告因此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為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恐嚇安全行為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之恐嚇安全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 7 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6號、106 年度他字第6658號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又原告主張因此罹患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亦據提 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107 年度 桃簡附民字第20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 斟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安全行為態樣,併參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無業,前從事助理行政月收入約2 萬元,而被告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前任職於洗車廠、機車行月收入 約3 萬元等情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至3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 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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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