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年樂
被 告 吳禹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區延平路一二巷二十一之一號(即二樓)三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一0八年十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3 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 元,而 原告於締約時,已向被告收取1 萬2,600 元之押租金;詎被 告自108 年4 月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催繳,僅 於108 年8 月26日匯款2 萬元,其餘款項迄未繳納,且積欠 電費3,104 元,而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0月5 日屆期終止,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 5,20 0元、由原告代墊之電費3,104 元,合計8,304 元。再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顯係無 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其受有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 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 至12、33至3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明定。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7 年10月5 日至 108 年10月5 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原告開庭時 稱:被告還住在系爭房屋內,尚未清空屋內物品,亦未告 知原告要交還系爭房屋,及繳回系爭房屋之鑰匙、磁卡、 遙控器或感應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難認被告 已履行其租賃物返還義務。又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每 月5 日繳付當月租金,惟迄至系爭租約屆滿終止時,尚積 欠原告108 年4 月5 日至9 月5 日租金共3 萬7,800 元, 扣除1 萬2,600 元押租金及被告已清償2 萬元後,尚應給 付原告5,200 元,又依據系爭租約約定電費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電費3,104 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5,20 0 元、電費3,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 年1 月7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60日, 於109 年3 月7 日生效,翌日為109 年3 月8 日,見本院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 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終止後, 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續占有該房屋,而受
有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依上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300 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給 付原告8,304 元及自109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