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988號
TYEV,108,桃簡,198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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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陳紹群 
被   告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原名:陳鋒陽)

被   告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被   告 賴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佑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6 月28 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法定代理人陳寶洋擔任清算人進行清 算程序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佑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列陳寶洋為被告佑



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僅獲部分票款 ,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485 萬1,085 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佑展公司陳寶洋賴曉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渠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 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85條第1 項、第 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後尚有2,485 萬1,085 元未獲付款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剩餘之2485萬1,085 元票款 ,並按票上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到期日 │ 受款人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7,741萬2,000元 │106年11月3日│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5月31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陳俊成 │ │ │
│ │ │陳鋒陽 │ │ │
│ │ │賴曉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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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 │
│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 2.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 3.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 │
│ 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
│ 4.付款地: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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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