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961號
TYEV,108,桃簡,196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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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賴振霆 


被   告 張武誼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 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 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停車格,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6 45元、安全帽費用7,800 元、交通費用142,600 元,又因該 事故精神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為 256,04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過失,但原告違規停車亦與有過失;另 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及安全帽費用均應依法計算折舊;又原 告未實際租車,應不得請求租車費用;且原告人格權並未受 損,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定。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安全帽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7頁、第49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 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5,885元、工資費用9, 7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 輛於104 年8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2日, 已使用逾3 年,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14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5,88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4,589 元(計算式:45,885元×0.1 =4,589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760 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349元(計算式:4,589 元+9, 760 元=14,349元)。
⒉安全帽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安 全帽價值為7,800 元乙情,雖僅有新品之市價查詢結果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未能提出實際購買證明,然該安全帽因 被告過失行為受損此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揆諸前述,本院自得參衡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 數額。是審酌安全帽未具保值性,且因屬個人用品,經使用即 難再予販售,又原告係於104 年間購買而應折舊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就安全帽費用請求於1,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其上下班因無車使用而有另行租借車輛之必要,故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6 月24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 108 年8 月24日止,共62日之期間,受有每日2,300 元租用與 系爭車輛同款重型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將車輛受修,遲至108 年8 月24日始將該 車修復完畢等情,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難 認原告果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況系爭車輛之維 修本不以被告先為賠償為要件,原告本得於修復再向被告為必 要費用之請求,其捨此不為,拖延近2 月始進行修復,可認乃 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衍生交通費用之支出,尚非可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故原告以前揭期間計算不能 使用車輛所受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其此部分主張,洵乏所據。
⑵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有送廠維修之必要,且預估修車期間為 7 日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衡以 原告原先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可認其請求該7 日之租車費用 ,尚非無稽;又依目前短期租車之市場行情,本院認原告主張 租車費用以1 日2,300 元計核無不當,而堪採取,是原告請求 7 日租車費用16,100元(計算式:2,300 元×7 日=16,1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欠其憑。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稱其雖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但因 被告於事發後不聞不問,使其精神狀態趨為不穩,且深感壓力 等語,然本件被告所侵害者,核僅係系爭車輛此一財產權,尚 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等人格權受



損並舉證以佐,其此部分請求,自於法無憑,顯非可取。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1,449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4,349元+安全帽費用1,000 元+交通費用16,100 元=31,449元)。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汽車(含機 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禁止停車線 ,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 示之;臨時停車,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之1 、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 規定自明。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 過失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3時15分許,業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下方劃有黃線等節,亦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堪認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依法確係禁 止停車;又系爭車輛自停放時起至發生系爭事故止,約經過3 至5 分鐘,此期間原告人則在系爭車輛旁乙情,亦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顯見系爭車輛至事發時 停放時間已逾3 分鐘,且斯時該車引擎已熄火且駕駛即原告亦 離座,而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與前述之「臨時停車」, 自有未合,則被告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違規停車, 應堪採認。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亦可見 系爭車輛停放處並未占用肇事車輛停放之停車格,且與該停車 格之後方標線尚留有約1 輛機車車身之距離,可認其停放對被 告將肇事車輛駛入停車格,應無妨礙;另輔以事發時為白日, 光線良好、無雨且未有其他阻擋被告視線之情事,堪見被告倘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與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倒車不慎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違規於劃 有黃線之路段停車,固屬違反行政規定之行為,惟與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而被告稱原告亦與有過 失等語,委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8 日起(於108 年10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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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