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萬3,781 元,及其中14萬9,763 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 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 額,並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萬9,763 元、94年12月16 日至95年6 月15日之利息1 萬4,018 元,共計16萬3,781 元 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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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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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萬9,763元 │95年6月16日 │104年8月31日│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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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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