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銓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徐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749-ZL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將其所有之牌照號 碼749-ZL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予 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200 元,另應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相 關費用。詎被告自108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 截至109 年1 月20日,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強制險、通 行費、停車費等共計125,161 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 於7 日內清償欠費,否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即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 及行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