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656號
TYEV,108,桃簡,1656,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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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呂月雲 
      呂學裕 
      呂學賜 
      呂學力 
      呂庭儀 
      呂亞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呂陳鬆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吳翠桃於民國64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登記次序2 、權利存續期間為64年9 月8 日至65年9 月8 日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 屆滿,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債權債務發生,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自存續期間末日起 算亦已逾15年,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上開債權 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內,實行該扺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屬 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如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應由 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對原告之主 張加以否認、爭執,更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屬存 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就前開 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既有未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即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再予論究 ,附此敘明。
(三)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 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自64年9 月8 日至65年9 月8 日, 業已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系爭抵押 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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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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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抵押權登記│登記│權利人│抵押權擔保債│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民國│共同擔保│
│號│號及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次序│ │權總金額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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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桃園區大樹│64年桃字第│02 │呂陳鬆│本金最高限額│呂吳翠桃 │64年9 月8 日至│皆為同段│
│ │林段744 地號,權│020779號 │ │ │新臺幣20萬元│ │65年9 月8 日 │741 、 │
│ │利範圍:16分之1 │ │ │ │ │ │ │744 、 │
├─┼────────┼─────┼──┼───┼──────┼─────┼───────┤745 地號│
│三│桃園市桃園區大樹│64年桃字第│02 │呂陳鬆│本金最高限額│呂吳翠桃 │64年9 月8 日至│ │
│ │林段745 地號,權│020779號 │ │ │新臺幣20萬元│ │65年9 月8 日 │ │
│ │利範圍:16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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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