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李訓庭
被 告 李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0 日代理鑑界,後經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申請1038-1地號測 量無誤,有複丈成果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563 號卷第5 頁),嗣於108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就其主張 之相同事實,確認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法未 有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下稱被告土地)、1038-1地號(下稱原告土地)土地相毗鄰 ,分別為被告及原告所有,惟被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石棉瓦越界延伸至原告土地上,而與原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相連,且被告建物柱子直接釘在原告建物牆壁上,致原 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兩造建物應分開,被告應將 屋頂切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前述確認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間購買原告土地及其上建物,伊則係 於107 年始購買被告土地及其上建物,兩造的建物都未辦理 保存登記,係由前地主建造之一相連整體建物,建物之樑柱 、屋頂石棉瓦均維持原貌,前地主係為出售土地予原告始分 割出1038-1地號,被告於鑑界後即自行遷移鐵捲門、圍籬, 以劃清兩造土地界線,伊所有之建物屋頂範圍即與圍牆界線 對齊,且被告建物柱子與原告建物牆壁仍有1 個拳頭寬的距 離,被告嗣亦已將原告建物牆面上之螺絲拆除,被告土地及 其上建物完全未逾越占用到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 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者為被告。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兩造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為一相 連建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建 物逾越兩造土地界線之屋頂拆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進行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確認原告主張係以兩造所有 建物屋頂相連使用共同樑柱,該樑柱坐落於原告土地上方 ,該樑柱與被告土地界線之圍牆並非對齊,故該樑柱至被 告圍牆向上延伸線所圍繞之面積即屬無權占有部分,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 ,嗣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樑柱與兩造土地界線 區隔出之範圍為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塊),亦有該事 務所檢送之108 年12月6 日溪測法字第06430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區塊之 屋頂為其所有,而查,原告當庭自陳:我於86年間購買原 告土地時,一起購買其上建物並未測量,我使用的範圍就 是以我購買的土地範圍為準,兩造目前各自就土地使用情 形即以被告圍牆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足徵原告於購買原告土地同時購買其上建物,範圍並 非以前揭共同樑柱為界,係以土地界線為準,自難認系爭 區塊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而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土地所有 權使用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區塊之屋頂當無理 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土地上建物柱子緊貼其建物,有妨害 原告土地所有權云云,惟該柱子係坐落被告土地上,有前 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況該柱與原告建物牆壁尚有間隔 乙節,亦有前揭勘驗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 是原告該等主張亦屬無理。從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區塊
屋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則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原告土地上建物 ,並返還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亦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