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543號
TYEV,108,桃簡,1543,2020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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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謝志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現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業於109 年2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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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