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蕭湘瑋
被 告 大來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小蘭
被 告 林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3 月中旬起,向承租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 號10樓房屋居住,為大來賞社區之住戶 ,被告林倩儀則為大來賞社區總幹事,然被告等竟將大來賞 社區於107 年10月7 日起拍攝有原告畫面之監視器檔案(下 稱系爭監視器檔案)交予訴外人李秋萍,供李秋萍作為另案 對原告提起訴訟之證據資料,此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雖被告抗辯其等係依照警察局之要求始提供系爭 監視器檔案,然警察局係要求被告大來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提 供社區自107 年10月11日起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予警局,然被 告等竟提供系爭監視器檔案予李秋萍個人,顯有不合。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及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前於107 年10、11 月間發函予大來賞社區,稱因偵辦案件需要,故要求提供系 爭監視器檔案,事後並來電告知將系爭監視器檔案直接交予 李秋萍即可,是被告等係依照警察局之要求而提供資料,並 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大來賞社區住戶、被告林倩儀為大來賞社區總 幹事,被告等前將系爭監視器檔案交予李秋萍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8 、104-110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 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 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 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 應就個案判斷。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 絕對保護,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 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 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監視器檔案所錄得之畫面 ,係拍攝大來賞社區之大廳、大門以及電梯等處(見本院卷 第90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無訛( 見本院卷第13-38 、104-110 頁),本院認現代都市生活人 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型態之集合式住宅,則住戶 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即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生活隱 私之合理期待程度為判斷,而大來賞社區裝設之監視器係拍 攝社區大廳、大門以及電梯等處,目的應為管制人員進出、 保障住戶安全所為必要之蒐證,而前開監視器所拍攝之處所 均為社區全體住戶或得以進入該大樓之人隨時可能使用,應 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此是否屬於一般社 會大眾所合理期待具有私密性、非公開活動之私生活領域, 已有可疑;況原告主張被告等將系爭監視器檔案交予李秋萍 已侵害其隱私權,故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個資法 第28、29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以被告等前揭交付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然參以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7 年10月26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107 年11月6 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63472 號函,確有要求大來賞社區提供社區監視器畫面供案件偵辦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40 頁),另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員警盧奕辰到庭證稱:前開函文係我承辦李秋萍告訴妨害家
庭案件時所發函予大來賞社區,但當時社區說檔案太大,而 且李秋萍要求我們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幫他篩選妨害家庭之 證據資料出來,我們不可能幫他這樣看,所以就要求李秋萍 自己去社區拿監視器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 102 頁),可見被告等提供系爭監視器檔案予李秋萍,係基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要求始然,並非無故提供前開資料予 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賴具有國家公權力地 位之偵查機關要求提供證據資料供案件偵辦之用,理應合理 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此不因 被告等實際提供之監視器檔案與警局所要求提供之錄影期間 有數日之落差,而有不同之評價,就此觀之,實難認被告等 提供系爭監視器檔案予警局所指定之人之舉,係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個資法第28、2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隱私 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