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梁佳雯
被 告 吳懿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即本院卷第7-8 、51-53 頁照片及 診療紀錄證明書)之美國短毛品種貓隻(下稱系爭貓隻)為 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5 日經友人贈送而所有,並由原告之胞 弟梁志豪飼養於花蓮住所,嗣因梁志豪北上桃園工作,其租 屋處規定不得飼養寵物,遂於108 年2 月7 日將系爭貓隻委 託被告暫時代為飼養,後梁志豪於108 年4 月27日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貓隻,被告竟稱系爭貓隻業經梁志豪贈與而拒絕返 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貓隻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梁志豪業於108 年2 月7 日將系爭貓隻贈與被告 ,且贈與當時梁志豪並未表示系爭貓隻為原告所有,是被告 取得系爭貓隻所有權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貓隻原飼養於梁志豪位於花蓮住處,梁志豪於108 年2 月7 日將系爭貓隻交付予被告飼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貓隻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 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 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此所謂「受讓」,係指 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 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 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 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梁志豪與被告間於108 年2 月7 日以前之對話紀 錄略以:「被告:有可愛(指系爭貓隻)。梁志豪:當然, 我養大的一定可愛…妳可以養嗎?被告:養在我房間…真的 要帶來給我養?梁志豪:對啊…被告:這麼放心要給我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 頁),可見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係 一再向梁志豪確認是否要將系爭貓隻「給」其飼養,梁志豪 對此亦表同意,而未言及僅係「寄養」等隻字片語,另參以 梁志豪所證稱:我忘記有無跟被告說過系爭貓隻為原告所有 ,我將系爭貓隻交給被告時,沒有談到寄養費用的事情,也 沒有談到系爭貓隻應該何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衡諸常情,若系爭貓隻確係寄養、而無贈與之 意,梁志豪理當於交付系爭貓隻予被告時洽談寄養所生之費 用應如何計算、分攤,及系爭貓隻應如何返還等事宜,以免 日後生議,竟均未談論及此,顯與常理不合,再再顯示梁志 豪將系爭貓隻交予被告時,確係本於贈與之意無訛,且梁志 豪於交付之時,亦查無有明確告知被告系爭貓隻為原告所有 之情,縱令原告稱系爭貓隻為其所有一情為真,然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應係本於善意、因贈與而受讓動產即系爭貓隻之 占有,屬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貓隻所有權,則原告既已喪失 所有權,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貓隻,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貓隻僅為梁志豪交予被告寄養、並非贈與云云 ,無非係以梁志豪之證詞、108 年4 月30日梁志豪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梁志豪與陪同被告前往梁志豪處收受貓隻之友人 劉凱尹與間對話紀錄為憑,然參以梁志豪於108 年12月26日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說只是寄養,沒有說要送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又於本院109 年2 月 4 日審理時另稱:當時我是說貓要給被告養,被告問說是否 確實要給他養,我就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 梁志豪於108 年2 月7 日將系爭貓隻交予被告之時,是否確 有明確告知僅係「寄養」一情,已有可疑;另參以108 年4 月30日梁志豪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略以:「被告:你是不是來 找我媽…你騷擾到我家人的生活…為什麼你跑來我家樓下? 被告:因為我想把貓拿回來…被告:當初貓是你自己給我的 ,是不是?梁志豪:我一直說是寄養。被告:那你現在說是 寄養對不對,梁志豪我跟你講,寄養費一天新臺幣(下同) 500 元,牠在我這邊…住了三個月4 萬5,000 元,還有我幫 牠買飼料、罐頭、零食、營養品…麻煩準備6 萬塊錢給我… 寄養就要付我寄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細繹前
開對話紀錄脈絡,被告之本意仍係認知梁志豪交付系爭貓隻 時,係基於贈與之意為之,僅因不耐梁志豪多次請求返還系 爭貓隻之煩,始稱若係寄養即應給付寄養費用;再於梁志豪 與劉凱尹之對話紀錄中,劉凱尹雖曾稱以:當時你是請被告 幫你養,我的認知不覺得你是要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然劉凱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梁志豪把貓交 給被告時,我在旁邊遛狗,沒有參與他們的對話過程,我不 知道梁志豪是要寄養還是贈與,我與梁志豪前開對話內容只 是我單純的想法,也沒有什麼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 面至第83頁),顯見劉凱尹並未在場見聞被告及梁志豪於交 付系爭貓隻時之對話過程,自不得以劉凱尹主觀臆測之詞, 即遽認此係事發當時之真實情況。從而,原告依照前開證據 資料,認梁志豪交付系爭貓隻予原告時並無贈與之意云云, 顯難憑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貓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