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周金河(原名周斧金)
被 告 高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6 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高清源及許應德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撤回對被告許應 德之起訴,另追加訴外人簡應德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高清源及簡應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而後於108 年12月27日撤回對被告簡應德之起訴 ,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高清源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被告簡應德於期日到場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6,000 元,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26萬元租金,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租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之前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原告於租賃 期間多次向伊借款尚未清償,而且系爭房屋也有裂痕,所以 伊拒絕給付租金,後來原告就找其弟弟及弟妹出面協調,當 時就有約定好,只要伊於租期屆滿後搬走,原告積欠伊之債 務與伊本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二者相互抵銷,彼此間之債務
一筆勾消,此約定有明載於租約上,但該租約後來由原告弟 妹收走並撕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 金6,000 元,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 17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26萬元租金未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伊已經和原告達成和解 ,原告同意不再向伊追討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 條明文規定。又和解內 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 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證人即原告弟媳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 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過了一陣子,原告跟伊說 他都收不到租金,叫伊幫他處理,所以伊就去找被告,被 告說因為原告向他借錢不還,而且系爭房屋有裂痕,所以 拒絕給付租金,伊擔心被告一直不搬走,所以就跟被告說 只要你租期屆滿後搬走,債務就一筆勾消,就不跟你收房 租,當時原告在旁邊也有聽到,後來有把這個約定寫在租 約後面,由原告及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後來在107 年9 月 交還系爭房屋,伊就當著被告的面將租約撕毀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證人即原告胞弟周金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 因為原告沒有工作,所以被告偶爾會給原告300 元、500 元,但被告也沒有按時給付租金,有一次伊、原告、被告 以及陳玉如都在場,就有跟被告約定好,只要被告租期屆 滿後搬走,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就不用給,原告積欠被告 之債務也不用還,雙方債務一筆勾消,當時原告也有同意 這個約定,並將上開約定寫在租約上,伊有以見證人名義 簽名於後方,原告及被告也都有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玉如、周金木與被告 並無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刻意虛編 不實證詞而偏袒迴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陳玉如、周金木 前揭證述,就關於兩造間是否已達成和解,兩造所負債務 相互抵銷一事,既為具體詳實之證述,彼此間亦無明顯歧 異之處,自堪採信。
3、證人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本件租約一共有2 份, 原本是由原告及被告各自留存,被告後來搬走,有把租約 還給伊,伊就當場把租約撕掉,但後來有把租約黏回來, 伊想要當庭提出租約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 頁反面),本院當庭請兩造確認證人陳玉如提出之租約是 否為真正,兩造均答稱:確實是當初簽訂之租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觀諸上開租約最末頁之手寫文字 記載:「106 年3 月25日,高清源來承租,房租從102 年 9 月就沒付,因為他說後方建設公司損壞屋頂、牆壁、龜 裂,拒付房租給周斧金,經雙方高清源、周斧金協議,到 107 年9 月房租到期,周斧金租金360,000 不追討,高清 源借給周斧金的借款、押金,也一併取消,不用歸還,如 違反,高清源必須付還這5 年36萬租金,周斧金也必須歸 還押金、借款」,後方有「周金木」、「周斧金」、「高 清源」之簽名,核與證人陳玉如、周金木前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次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6頁至第70頁),是本件租約最末頁既有上開手寫約定內 容,並經兩造簽名其上確認無誤,可見兩造確有達成上開 協議,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租金請求權,即因和解成立 而消滅,是被告前開所辯,至屬可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上開約定是證人陳玉如手寫於租約末頁, 伊並未同意,且伊不記得有在上開約定後方簽名等語,據 此否認兩造間之和解成立。經查,證人陳玉如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是伊提出只要被告租期屆滿後搬走,就不 向被告收房租,原告在旁邊有聽到,但原告表示不同意, 原告有喊說不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 周金木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原告有同意上開約定, ,伊沒有聽到原告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已難認證人陳玉如前開證述屬實,且證人陳玉如 及周金木均證稱:原告有於上開約定後方親筆簽名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反面),是以,誠若原告不 願免除被告之租金債務,理應於聽聞證人陳玉如提出上開 建議時,即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豈有任由證人陳玉如將上 開約定手寫註記於租約後方,而原告更於約定後方簽名確 認之理,堪認兩造斯時已達成和解,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 反悔。從而,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 請求權即因和解成立而消滅,原告猶起訴請求被告26萬元 之租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