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諭
被 告 大宇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宇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以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 、被 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於交 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屋頂及牆壁有嚴重漏水情形,經 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為修繕漏水而支出修復費用4 萬5,000 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透過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交屋時一定有請原 告看過沒有問題才會辦理交屋,且系爭房屋交屋已久,原告 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應舉證證明漏水之瑕疵於交屋 時業已存在,且107 年下旬至108 年間桃園地區多次強降雨 ,縱有漏水或係因原告疏於修繕、保管所致,抑或因5 樓屋 頂管線漏水所致,況系爭房屋屬5 層樓公寓,屋頂屬5 樓產 權,原告請求屋頂修繕費用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7 年8 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已交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契約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惟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為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明文。又物之 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 「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定。基此 ,本件原告以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主張被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當須就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鄭筑予結證稱:我負責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產 權過戶及交屋,交屋時我沒有在現場,不過公司的人員有 至現場,交屋後5 個月左右,原告告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我們就打電話請被告處理,但被告都沒有出現,當時產
權說明書並沒有提到漏水,屋況是很好的故以市價出售, 依照我們的流程大致是簽約後1 個月交屋,系爭房屋應該 是在107 年9 月底交屋,我聽聞前往現場之人員轉述,當 時沒有發現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漏水情形,但漏水不會 馬上呈現,原告在108 年1 月發現漏水,我們請工程行估 價,其表示漏水原因係自陽台牆壁漏進屋內等語,另證人 林韋樺證述:被告於107 年7 月中旬至8 月間委託我賣系 爭房屋,我居間1 個多月並帶看,期間我會去了解屋況, 當時沒有漏水問題,之後原告與我同事接洽,107 年8 月 22日簽約後至交屋前1 日我還有去確認系爭房屋沒有問題 ,交屋當日是我同事與原告去點交,該名同事回來沒有反 應系爭房屋有任何問題,本件順利交屋等語,綜上證述可 知,兩造經由仲介買賣系爭房屋,被告之仲介於買賣前確 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交屋時由雙方仲介人員陪同點 交確認,當時亦未發現任何漏水,又系爭房屋係於交付後 5 個月發生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來自外部,足 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未有瑕疵,且於交付後5 個月始發 生之漏水原因亦難認係系爭房屋本身瑕疵,此外,原告復 無法再行舉證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存在瑕疵之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及意旨,其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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