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謝立哲
被 告 陳秀(TRAN TU)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1,592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19時4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山路1496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前方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維修 費用33,796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額後為21,592元,而被告 陳美珍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陳秀無駕駛執照仍將該 車借予被告陳秀騎乘,應與被告陳秀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 庭陳述略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係因原告突然 煞車,致其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陳美珍則以:其誤以為被告陳秀於越南取得之駕照可於我 國使用,但被告陳秀實具駕駛能力,且事發後亦已立即申請換 得我國駕照,被告陳美珍僅出借肇事車輛,應無須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責;且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秀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原 告主張被告陳秀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騎乘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陳秀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而被告陳秀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秀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美珍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 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1 年以上 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1 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 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 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 項亦有明定。⑵經查,本件被告陳秀為越南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有合法有
效之越南駕照,而得駕駛排氣量介於50至175 立方公分之機車 乙節,有其居留資料及越南駕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 頁、第60至61頁);再參諸交通部104 年12月4 日交路字第10 40038960號函轉外交部104 年12月1 日外研綜字第1044752096 0 號函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 表所載,足知我國駕照在越南當地雖不可逕為使用,但可免經 考試換取駕照,是依上說明,本於平等互惠原則,被告陳秀即 得持其越南駕照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我國同等車類之 駕照;復稽之肇事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見個資卷),可知肇事 車輛為排氣量121 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核屬被告陳秀依 其越南駕照於越南所得駕駛之車輛類別,則被告陳秀於不經考 試換發駕照後,即得合法於我國駕駛肇事車輛,堪可認定,準 此,被告陳美珍主張被告陳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具備駕駛肇 事車輛之能力,洵非無稽。原告雖以被告陳秀事發時無我國駕 照且不知悉我國交通規則,仍屬無照駕駛為由,主張在臺良久 之被告陳美珍應知悉被告陳秀不具駕駛能力等語,惟被告陳秀 毋須另受測驗即可換得我國駕照此情,業如前述,則其未取得 我國駕照便駕車上路,固屬行政規定之違反,然核與被告陳秀 駕駛能力之有無、是否瞭解我國交通規則,皆非必然相關;況 被告陳秀於事發後之108 年8 月14日即領得我國駕照乙節,同 有其駕照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益證被告陳 秀稱其僅係漏未辦理換照程序,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駕駛肇 事車輛之能力等語,尚非子虛,則被告陳美珍辯以其借車予被 告陳秀使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亦有其憑,是而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珍出借肇事車輛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20 ,236元、零件費用13,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5 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5日,已使用逾5 年,有 該車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13,56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56 元(計算式:13,560元×0. 1 =1,356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0,236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1,592元(計算式:1,35 6 元+20,236元=21,592元),是其主張被告陳秀應賠償21,5 92元,即為有據。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 謂原告車速過快又緊急煞車,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9時40分許,地點則在桃園醫院 前方此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事發地點為交通要道,事發時堪屬該處車流尖峰時段 ,往來車輛應為眾多,衡理原告於上開路段當無以過高車速駕 車之可能,則被告遽稱原告有車速過快等駕駛不當之情事,已 有疑義;被告固再以警方調取之監視器畫面有攝得上情等語為 辯,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承辦員警表示無法提供系爭 事故之監視器畫面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見本 院卷第56頁),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辯仍 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方指摘,逕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而遽論本件有上開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秀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陳秀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秀之翌日 即108 年12月5 日起(於108 年12月4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