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小字,108年度,8號
TYEV,108,桃國小,8,2020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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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卜運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黃士洋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具狀追加 同法第3 條(見本院卷第171 頁),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 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雖不同意,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先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108 年府觀管字第1080131605號、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行非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專案,而於106 年11月30日對原告之「傑仕堡本館」發出府觀管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惟原告並非經營旅館,原告 已對系爭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然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觀 光管理科職員李一誠、許智揚竟故意對原告實施系爭裁處



書未裁處之行政處罰,於作出系爭裁處書後至108 年8 月 5 日止,將「傑仕堡本館」列為非法營業旅宿名單刊登公 告在被告之觀光旅遊局行政資訊網(下稱系爭公告),顯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且依據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需違反情節重大者,始需公布名稱、地 址、負責人等違規事項,而被告前僅對原告裁處10萬元之 最低罰鍰,何以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而有公告之必要,該公 告行為顯已構成加重誹謗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臺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148 號判決亦認欠缺合法程序之 命令非合法,臺北市政府應對所屬警察據此命令所為驅離 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負有維護管理網站之 義務,卻未檢核公告資料之正確性,且將個人隱私資料公 告於網路,被告違法刊登系爭公告未盡該等義務,顯屬對 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二)被告所屬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職員鄭美雲於執行前揭專 案,對原告進行調查時,使用釣魚式偵查、陷害教唆手段 ,更未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取得調取票,即 逕自查閱原告之使用者資料(包括原告之住址及原告父母 之居所),並調取原告之亞太電信門號通聯紀錄,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並致原告終日擔心遭監聽,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加重誹謗行為賠償9 萬9,999 元,就違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行為賠償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裁處書之事實係因被告於Airbnb網站查得原告經營之 「傑仕堡本館」簡介,藉以招攬不特定人住宿,另大陸自 在客網站、香港永安旅遊網站、ezTravel網站亦有該房源 廣告,惟被告並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爰依法做成系爭裁 處書,並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9 項規定刊登系爭公 告,而行政程序法第95條並無法定要式之明文,則被告為 確實落實發展觀光之目的,並顧及消費大眾權益,依法上 網公告非法經營旅館業之名單,適法有據,且系爭公告係 依據系爭裁處書之事實,並非捏造虛偽事實,具公益目的 ,顯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縱原告對系爭裁處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尚未確定,然被告所屬公務員係依據前揭條文 規範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況原告名譽縱受貶 抑或競爭地位受影響,亦係出於就原告受系爭裁處之社會 評價結果,非因系爭公告造成,難認具有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共設施限於有體 物,且保護法益僅生命、身體、財產,原告據此請求於法



不合。
(二)被告為查緝非法經營旅宿業,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 1 ,請電信業者調閱原告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基本資料, 亦屬適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明定。次按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歇業。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5 項、第8 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 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 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查緝不法旅宿業者,於網站上查悉原告刊登 之「傑仕堡本館」房屋簡介、可訂狀態最少住宿天數1 晚 、收費價格,及住宿旅客評價留言訊息之資料,此外並分 別在大陸及香港之旅遊訂房網站上亦查得相同刊登訊息, 為執行查緝而調閱原告刊登於網站上之門號申請登記資料 ,並透過該網站向原告訂房付款,嗣於106 年7 月19日至 原告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傑仕堡本館」進行訂房取證、 入住查察專案,查獲原告係以日租套房形式經營之旅館業 ,而對原告做出系爭裁處書所處之裁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原告對系爭裁處書所提之行政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 第3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卷宗 (下稱行政訴訟)核閱無訛,有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提出原 告於Airbnb、大陸自在客、香港永安旅遊網等網站刊登之 房屋廣告頁面、預訂住宿及付款資料、查察現場照片、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於行政訴訟卷宗可稽;又原告對系爭 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係以被告認定「傑仕堡本館」屬旅



館業有誤為理由,對於遭查緝之「傑仕堡本館」未領取登 記證並不爭執,是被告據此基礎及查悉事實而為裁罰,當 係避免旅館業經營者以出租房屋掩飾經營旅館業方式躲避 查緝,而造成民眾觀光旅遊住宿安全,自屬有據,嗣被告 所屬公務員依據前揭認定事實,依法將「傑仕堡本館」為 無照營業之事實刊登於其網站上;另基於非法旅館業具隱 蔽性,查緝難以獲取實際經營者資訊,乃發展觀光條例第 37條之1 立法理由明揭,故被告所屬公務員為查緝本件事 實,而依法調取原告之門號申請登記資料,亦屬有據;又 原告所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事實為行政機關針對合 法集會行為所為之處分,與本件事實為被告對原告違規行 為所為裁罰顯不相同,自無法為相同認定。從而,被告所 為系爭公告及調取電信使用者資料之行為均不具違法性。(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裁處書僅裁罰10萬元,何以該當公告之 「情節重大」要件,且刊登系爭公告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要件,及調閱通信資料違反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程 序云云,惟查,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要件屬行政機 關之行政裁量權,行政機關得以實際情形判斷有無公告必 要,非以罰鍰金額多寡為斷,而本件被告權衡原告違規情 節及民眾住宿安全之考量後為公告,難謂有何裁量不當之 處;又被告係基於前揭查緝過程暨認定之事實而為系爭公 告,已如前述,且系爭公告內容僅為「傑仕堡本館」其地 址,並不涉及個人隱私資料,被告自無未檢核資料正確性 或刊登隱私之管理疏失。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係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於偵查及調查刑事犯罪事實應遵 守之程序,本件為行政查緝,自難據此條文認被告前揭依 法之行政行為係屬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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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