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08年度,30號
TYEV,108,桃司他,3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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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鄧梅英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陳威臣  


      彭蘭英  


      陳昱樺  

      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之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鄧梅英與原審被告陳威臣彭蘭英、陳
昱樺、盧○○、兼法定代理人盧○○之父及劉○○、兼法定代理
劉○○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422
號),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桃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是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鄧梅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威臣彭蘭英陳昱樺盧○○、兼法定代理人盧○○之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民 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所 謂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 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 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 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496 號、106 年度抗字第97 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鄧梅英(下稱原審原告)與受裁定 人原審被告陳威臣(下稱甲)、彭蘭英(下稱乙)、陳昱樺 (下稱丙)、盧○○(下稱丁)、兼法定代理人盧○○之父 (下稱戊)及劉○○(下稱已)、兼法定代理人劉○○之母 (下稱庚)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案卷審 閱,按原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 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審 原告與已、庚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事 件,於108 年10月17日訴訟繫屬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成立 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成立之際原審原告 與已、庚該部分的訴訟即為終結,則本院即得於該訴訟終結 時,按原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無須俟原審原告與甲、乙、丙、丁、戊間之 訴訟終結後,方得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原審原告雖嗣於108 年10月17日減縮請求聲明,就原審原告與已、庚成立和解部 分而言,應無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 要旨之適用。而原審原告曾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



臺幣(下同)250,000 元,按此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用2,650 元,此即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 院繳納之裁判費,惟此部分既已和解成立,則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審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僅就裁判費 3 分之1 的範圍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合理。是本件原審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3 元【計算式:2, 650 元×1/3 =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至原審原告與甲、乙、丙、丁、戊之損害賠償事件部分,嗣 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決確定在案,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甲、乙、丙、丁、戊等5 人連帶負擔。揆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甲、乙、丙、 丁、戊等5 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審原告曾於108 年10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審理時,減縮請求聲明為170,000 元,故此部分原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甲 乙、丙、丁、戊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復依 首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甲、乙、丙、丁、戊等5 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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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