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阮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35,657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八德區天祥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天祥街與國道2 號橋 下道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停等禮讓幹道車即貿然通行,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蘇芳 瑩所有,並由訴外人巫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2 號橋下道路往國際路 方向亦駛至該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33,643 元(含工 資及烤漆費用71,663元、零件費用161,980 元),零件費用 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3,796 元,另扣除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 135,65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巫建成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特種閃光號誌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過失,致 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 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0至44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1,98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71,6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7 年
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10日,已使用8 月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則零件費用 161,98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2,13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71,663元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796 元(計算式:122,133 元+71,663元=193,796 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按閃光紅燈號誌指 示先行停等再開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系 爭車輛之使用人即巫建成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情,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徵(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而巫建成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見閃光黃燈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而碰撞肇事車輛 ,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乙節,亦為原告當庭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 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依上 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車 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 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657 元 (計算式:折舊後金額193,796 元×70%=135,65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雖另辯謂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然被告就此 未能具體說明原告前開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泛詞抗辯,委乏其憑;況被告資力是 否足以負擔賠償,核僅係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 不生影響,亦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尚不得 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當欠所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 28日起(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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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161,980元 │
│已使用期間: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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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61,980×0.369×(8/12)=39,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980-39,847=122,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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