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許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陳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1,267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7 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中央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街與桃一街口 時,適訴外人劉伃哲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盈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一 街往自強路駛至,因被告未依規定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2 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7,679元(含零件費用25,255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33,675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後為37,556元;另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 7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1,26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系爭車輛駕駛及所有 人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向被告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行經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5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而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⒊被告固以其與劉伃哲、劉盈孍之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 ),主張原告無從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該和解書係 被告與劉伃哲、劉盈孍於107 年11月2 日因系爭事故所簽立乙 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綜觀該和解書和解條件之全文:「 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㈠、 甲方(即劉伃哲、劉盈孍,下同)賠付乙方(即被告,下同) 本次事故車輛維修費用、精神賠償、醫療費用、後續治療費… 等一切民法上規定可請求賠償之全部項目合計新台幣伍萬元整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範可申請理賠之全部項目)。㈡、 上述款項於甲、乙方備齊所需文件(需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人員確認無誤)後由甲方投保之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十五個工作天內匯 入乙方指定帳戶中。㈢、雙方達成人、車和解。㈣、本次和解 不含甲方車輛維修費用。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或 其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乙雙方及甲、乙雙方保險人要求 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權利,並不得再有其 他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 同意遵守特立本和解書為憑。」,其中第1 條第4 項明載:本 次和解不含劉伃哲、劉盈孍之車輛維修費用等語,顯已將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排除於和解內容外,而非屬其等成立和解之範
疇,則被告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亦已與劉伃哲、劉盈孍達成和 解,而毋庸再負賠償責任等語,洵與前開記載相左,委無可取 ;被告雖又執該和解書第2 條為憑,辯以斯時劉伃哲、劉盈孍 及其保險人已同意不得再對被告有其他民事追訴等語,惟劉盈 孍所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既已於前列條款明示排除,則該條 所稱「不得再有其他民事追訴」,應解為不包含此費用在內, 自為當然之理,是原告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與該和解書之約定,亦未見違背之情;被告固屢稱若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未在和解範圍內,當時便不會同意和解等語,惟 該和解書係經被告閱後確認無誤並簽名及用印,亦為其不爭執 ,而自該和解書文義解釋,不能認有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 於和解標的內此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其反於前開和解 書記載之辯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謂 簽立和解時係合意劉盈孍或其保險人皆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任何 賠償等語,要非可信。基上說明,原告依保險法53條規定,於 依約賠付後,代位行使劉盈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確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5,255元、工資及烤漆費 用33,6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3 年5 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18日,已使用4 年又1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則零件費 用25,25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88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3,675元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556元(計算式:3,881 元+33 ,675元=37,556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未依規定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 生,固應認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於駛入交岔路口時,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亦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第48頁),堪認系爭車輛之使用 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車先行,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 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67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 37,556元×30%=11,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 26日起(於108 年9 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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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25,255元 │
│已使用期間:4年又1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5,255×0.369=9,31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55-9,319=15,936 │
│第2年折舊值 15,936×0.369=5,88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36-5,880=10,056 │
│第3年折舊值 10,056×0.369=3,71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56-3,711=6,345 │
│第4年折舊值 6,345×0.369=2,341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45-2,341=4,004 │
│第5年折舊值 4,004×0.369×(1/12)=123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04-123=3,88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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