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松峰即金可可實業社
特別代理人 許珮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佩珊為許松峰即金可可實業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許松峰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急診住院後,目前呈 現昏迷狀態,無法以言語與人溝通,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應認原告無法為訴訟行為,又尚未經選 任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即原告之女許珮珊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許珮珊為原告之女,與原告 關係密切,足以於本件訴訟中維護原告之最佳利益,故選任 許珮珊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