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07年度,13號
TYEV,107,桃訴,13,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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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訴字第13號
原   告 許松峰即金可可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複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松峰即金可可實業社主張被 告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轉租,而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依兩造間租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因租約涉訟時,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被 告雖主張:兩造就轉租發生爭議時,另有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提出原 告簽署之同意書為證。惟該同意書之內容,係原告同意被告 將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並約定因此所生爭議,由臺北地院管轄。應認該同意書係專 就被告轉租予家福公司之部分,另行約定管轄法院,並非完 全取代前開租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而本件係因被告將承 租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尼尼 公司)所生爭議,並不在前開同意書約定之範圍內,自應適 用租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由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至4 樓,及 168 號1 樓至4 樓房屋。嗣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166 號1 樓至4 樓房屋,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鍾爵,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李日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3 年5 月20日,就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其心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其心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嗣於106 年3 月29 日就系爭房屋重新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25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6 條、第12條約定,除其心公司之關係企業外,租賃期間內未 經原告同意,不得轉租第三人;如一方違反系爭租約任一約 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 ,他方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
㈡嗣其心公司併入被告公司,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署增補 協議書,約定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公司承繼。被告公 司本應遵守非經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竟將系爭房屋轉租予 樂尼尼公司,原告已於107 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改 善並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另於起訴後以108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仍未改善,原告又再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表示。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故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4 年間已同意其心公司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樂尼 尼公司,原告早已知悉樂尼尼公司在此營業,故被告並無違 反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而終止系 爭租約,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與其心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25 年12月31日止,並約 定除承租人之關係企業外,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 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
㈡其心公司嗣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定增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承租 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樂尼尼公司。 ㈣原告以被告違約轉租,於107 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同年月20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1 樓轉租予樂尼尼公司? ㈡若被告違約轉租,原告終止租約請求遷讓房屋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屋1 樓轉租予樂尼尼公司? ⒈系爭設址同意書為原告所簽:
⑴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設址同意書,原告同意系爭房屋1 樓供 承租戶樂尼尼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下稱系爭設址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雖否認系爭設址同意書上簽名及 印章之真正,惟本院將原告所親簽之桃園市農會印鑑卡、民 事委任狀及蓋有原告真正印章之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同 意書及桃園市農會印鑑卡作為對照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設址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與前開印鑑 卡及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相符,研判為同一人所書寫(見本 院卷第233 頁及背面)。參酌上開文書上原告姓名之筆跡, 就字型走向、不同筆劃間連慣方式、布局之相對位置,均有 穩定之筆劃關聯及書寫模式。且鑑定分析表係分別就每個字 多項特徵進行比對,其書寫習慣及外觀均相同,進而判定為 同一人所書,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爭議筆錄與對照筆跡之直、橫式書寫方式、字 間密度不同,當中「公」、「山」與「夆」部分筆跡並不相 同,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語。然而,個人非同一時、地所寫數 次文字筆跡,受其主觀因素(心情、書寫速度、疲勞、疼痛 )或客觀因素(紙質、平台軟硬、粗滑、外力碰撞)影響, 本即可能在字間密度、部分筆劃勾勒產生差異,難求複製般 完全貼合,惟仍可從其筆劃間固定之書寫模式研判其異同。 依鑑定報告所附分析表可知,系爭設址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字 跡,與對照文書上字跡比對,其整體字型及運筆模式相同( 見本院卷第234 頁),不得僅因其中某一筆劃呈現結果有異 ,即無視整體字型而認其字跡不一致。至於直書或橫書,往 往與整份文書之行文走向及簽名欄位方向有關,本無必然, 自無從僅因簽名之直、橫式不同,而認為不同筆錄,故原告 主張尚難採憑。
⑶又系爭設址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經鑑定後雖與部分對照印 文不符,其餘則不能研判。然個人之印章,可能同時或先後 持有多個,於不同文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本即未必相同。縱



使系爭設址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其他文書上之印文不同,仍可 依前述筆跡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設址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 ,而屬原告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設址同意書可證明原告同意轉租:
查系爭設址同意書上記載「本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00 號1 樓之房屋,同意承租戶樂尼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登記期間依樂尼尼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與其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期限為依據。特 特立此書為憑。立同意書人:許松峰」(見本院卷第61頁) 又同意設立為公司所在地與同意轉租雖屬二事,然依系爭設 址同意書之脈絡及文意,原告係表達同意承租戶樂尼尼公司 將公司地址設在系爭房屋1 樓。是依原告之認知,樂尼尼公 司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承租戶,亦即原告在簽署系爭設址同意 書時,已知悉其心公司將系爭房屋1 樓轉租予樂尼尼公司, 並同意在其心公司與樂尼尼公司之合約存續期間,將1 樓作 為樂尼尼公司之公司址。應認原告在簽立系爭設址同意書前 ,即已同意其心公司將系爭房屋1 樓轉租予樂尼尼公司。 ㈡若被告違約轉租,原告終止租約請求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6 條、第12條約定,除其心公司之關係企業外 ,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轉租第三人;如一方違反 系爭租約任一約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 或改善不完全時,他方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查其心公司將 系爭房屋1 樓轉租予樂尼尼公司,係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 。被告與其心公司合併後,兩造既簽署增補協議書,由被告 概括承繼其心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自得繼續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樂尼尼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而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同意其心公司將系爭房屋1 樓轉租予樂尼 尼公司,被告概括承受其心公司之權利義務後繼續出租,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並據以終止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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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其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