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彥緯
潘恩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9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6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彥緯、潘恩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7 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因酒後 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 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 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