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品樺
李澧益
林亮羽
楊耀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6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樺、李澧益、林亮羽、楊耀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品樺、李澧益、林亮羽、楊耀祖 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松鶴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執行臨檢勤務之 員警查獲,並扣得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應認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秩 事實經被移送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為證 ,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扣案為憑,堪信為真 實。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鋼瓶2 瓶,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林亮 羽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 、第22條第3 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