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8年度,256號
TYEM,108,桃秩,256,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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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高子龍 


      曾柏 



      張文天 



      黃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25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800421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子龍曾柏張文天黃春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子龍曾柏張文天黃春生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9日晚間9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嬋娟小吃店)。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 送人高子龍曾柏張文天黃春生有於上揭時、地互相 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堪認上情 屬實。是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互相鬥毆之動機、手段及 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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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