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春景等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 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 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 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 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再按調解成 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 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春景前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5萬0,933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 對人李春景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 分 之1 、3 分之1 、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 子即相對人李冠哲、李冠璋名下(應有部分各半),顯屬脫
法行為,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關係存在,及代位相對人李春景請求相對人李冠哲、李冠 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李春景所有。核其調解聲明 法律關係之性質,一部為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 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 發生確認之效力,顯無從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方式代 之。另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李春景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李冠哲、李冠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相對人李春景名 下,係聲請人代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李春景行使其權利,依 前開說明,應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且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李春景之債權人,縱 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然亦應以保 全債權之行為為限,非謂聲請人即有處分系爭土地(本院按 :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李春景所有)之權利,換言之,聲請 人亦無從於調解程序與相對人李冠哲、李冠璋成立互相讓步 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李春景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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