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補字,109年度,12號
SYEV,109,營簡補,12,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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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趙啟男 
訴訟代理人 趙世哲 
被   告 趙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
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
1 、2 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
約18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及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而
系爭土地之109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
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列印1 紙在卷可參,參以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82 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
值應為746,200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00 元×182 平方公
尺)=746,200 元】,至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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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