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86號
SYEV,109,營簡,8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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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林佑儒 
被   告 王邦求 

      王吳秀絹

      王邦棟 

      王士齊 

      王素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王士華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澄富所遺留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之債務人王士華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澄富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王士華有新臺幣(下同)49,2 78元、利息等債權,因王士華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8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8年3月7日確 定。訴外人王澄富王士華之父於107年7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為遺產 ,由王士華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王士華與被告 迄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 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 情形顯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王士華之執行,因王士華及被



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王士華與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士華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另系爭遺產現為王士華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 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王士華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 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 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 之債務人王士華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王士華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係王澄富之遺產 ,現仍登記王澄富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王士 華及被告均為王澄富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 請求王士華與被告應就王澄富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 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王士華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王士華請求將王士華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為遺產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士華請求分割遺產,兩 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上情及王士華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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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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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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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107 │10000分 │
│ │ │ │之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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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515 │2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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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469 │10000分 │
│ │ │ │之393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155 │ 10000分│
│ │ │ │ 之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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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 牌 號 碼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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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學甲區大灣│全部 │
│ │里大灣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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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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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銀行定期存單│1,631,000元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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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20,221元 │
│ │存款 │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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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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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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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士華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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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邦求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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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邦棟 │6分之1 │
├────┼─────┤
王士齊 │6分之1 │
├────┼─────┤
王素白 │6分之1 │
├────┼─────┤
王吳秀絹│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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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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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訴訟費用負│
│ │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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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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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邦求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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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邦棟 │6分之1 │
├────┼─────┤
王士齊 │6分之1 │
├────┼─────┤
王素白 │6分之1 │
├────┼─────┤
王吳秀絹│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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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