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51號
SYEV,109,營簡,5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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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宋益勇 
訴訟代理人 宋武學 
被   告 鍾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雄 
被   告 鍾依眞 


      張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鍾玉蓮鍾依眞共有之同段478地號土地及被告張水盛所有之同段479 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鍾玉蓮鍾依眞共有同段478地號土 地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下稱系爭A建物)及被告張水盛所有同段479地號土地其上 之建物(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 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一)被告 鍾玉蓮鍾依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張水盛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9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A、B建物於51年按當時兩造土地使用之現況 建築,兩造均不知有越界之情況,原告也要求系爭A、B建物 興建時須預留突起之鋼筋作為原告未來建築共同壁使用。對 於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自51年 起居住至今,如就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勢必影響建物之結 構安全,整棟建物有坍塌之危險,被告願以公告地價加4成 計算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A、B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所測字第1090003264號函可佐 ,堪信上開之事實為真。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在於被告 所有之系爭A、B建物有無權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分述如 下: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 ,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 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 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然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 故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 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 ,而昭公允。
2、查兩造於本院109年2月11日審理時均稱系爭A、B建物為50 幾年所興建,當時雙方均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直至 10幾年前道路拓寬時才知道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 。原告知道系爭A、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後,並未隨即處理 ,直至108年才提出本件訴訟。足見被告在興建系爭A、B 建物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在10年 前道路拓寬時,既已知悉被告系爭A、B建物越界建築,卻 未即時提出異議或處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移去或變更系爭A、B建物。
(二)綜上所述,依兩造所述之事實,乃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之占用部分,因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 情況,原告上開請求受到法律限制而不得行使,其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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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