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蘇慧玟
被 告 劉冬能
黃劉金珠
劉朱雀
劉銀蕊
謝劉阿文
蘇鉛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劉秋菊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江心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冬能、黃劉金珠、劉朱雀、劉銀蕊、謝劉阿文( 下稱劉冬能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秋菊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前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 改為現名)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 告已對劉秋菊取得執行名義,因劉秋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 本院發給95年8 月9 日南院慧95執合字第21626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江心所有,劉江心已於94 年5 月4 日死亡,劉秋菊、訴外人劉玥伶及被告劉冬能等5 人為劉江心之繼承人,於94年11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按:嗣劉玥伶死亡後,被告蘇鉛壬為劉玥伶之繼承人,復於 104 年3 月10日就其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劉秋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對劉秋菊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秋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蘇鉛壬到庭稱:對原告主張分割並無意見等語。四、被告劉冬能等5 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劉秋菊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其財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劉江心所有,劉秋菊、劉玥伶 、被告劉冬能等5 人為劉江心之繼承人,被告蘇鉛壬則為劉 玥伶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現為劉秋菊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暨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劉江心之 除戶謄本等影本各1 份、劉秋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共7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11 3 頁、第115 頁、第141 頁至第151 頁、第157 頁),並有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900025 32號函檢附之94年佳地字第10922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09 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劉秋菊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1 頁至第7 頁)。且為被 告蘇鉛壬到庭時所不爭執。另被告劉冬能等5 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 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
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代位人劉秋菊積欠原告債 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 ,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 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 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之債務人即劉秋菊既已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劉秋菊 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 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 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劉秋菊及被告分別共 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 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秋 菊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秋菊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2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3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4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5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6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7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8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劉秋菊 │7分之1 │
├──┼─────┼─────┤
│2 │劉冬能 │7分之1 │
├──┼─────┼─────┤
│3 │黃劉金珠 │7分之1 │
├──┼─────┼─────┤
│4 │劉朱雀 │7分之1 │
├──┼─────┼─────┤
│5 │劉銀蕊 │7分之1 │
├──┼─────┼─────┤
│6 │謝劉阿文 │7分之1 │
├──┼─────┼─────┤
│7 │蘇鉛壬 │7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
│ │ │之比例 │
├──┼─────┼──────┤
│1 │原告 │7分之1 │
├──┼─────┼──────┤
│2 │劉冬能 │7分之1 │
├──┼─────┼──────┤
│3 │黃劉金珠 │7分之1 │
├──┼─────┼──────┤
│4 │劉朱雀 │7分之1 │
├──┼─────┼──────┤
│5 │劉銀蕊 │7分之1 │
├──┼─────┼──────┤
│6 │謝劉阿文 │7分之1 │
├──┼─────┼──────┤
│7 │蘇鉛壬 │7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