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133號
SYEV,109,營簡,13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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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郭燕雪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葉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 在臺南市下營區南70-1線旁產業道路,以臺語「錢,錢,女 人錢,幹,一直要人家錢」、「髒女人,髒女人」等語辱罵 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甚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 苦,需就醫治療,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辱罵原告,但被告係因情緒激動始口 不擇言,嗣後原告仍可繼續工作,顯見上開行為對其侵害非 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辱罵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所辱罵之話語,讓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降低, 致其名譽權受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遭被 告辱罵時係49歲,107年度所得為306,268元,名下財產價 值合計為659,160元;被告係50歲,高職畢業,107年度所 得為100,62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000,461元,有個 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為憑。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 並考量被告除刑事判決所認定妨害名譽之語句外,尚有其 他辱罵原告之語句,及侵權行為地點在較無人出入之農田 內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1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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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