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118號
SYEV,109,營簡,118,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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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沈妙繁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兼訴訟代理 劉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 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告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購買土地價金不合理,因此不願出賣 予原告,但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共有物。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 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 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 ,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 常使用。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2.01平方公尺,如按附表共 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分割,將導致該土地因分割而支離破 碎,各共有人獲得土地部分面積甚小,顯難為系爭土地之 通常使用,而原告雖希望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 被告,惟被告係因原告欲購買其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不合 ,而不願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本院認以變價分割方式 ,使兩造考量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 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 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土 地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 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系爭土地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並不可採,應改 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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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一 │原告沈妙繁│ 2分之1 │
├──┼─────┼─────────┤
│ 二 │被告劉淑貞│ 4分之1 │
├──┼─────┼─────────┤
│ 三 │被告劉淑瑛│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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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