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蔡楊琇淇(原名:蔡楊秀菊)
蔡宗修
蔡宗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 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 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 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 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均可更正(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蔡宗軒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主文第1 項已就有辦理繼承登記之諭知,惟原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有漏未說明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 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二、│㈠第13行關於「代位蔡宗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 │」之記載,應更正為:「代位蔡宗軒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
│四、│應附加「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 │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
│ │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 │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同院70年度第2 │
│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㈠」應更正為「㈡」;「㈡」應更正為「㈢」;「㈢」應更正為「㈣」│
│ ├────────────────────────────────┤
│ │原㈡第23行關於「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蔡宗軒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龍│
│ │忠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 │為保全其債權,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合併請求蔡宗軒及被告就被繼承│
│ │人蔡龍忠所遺之系爭遺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
│ │應予准許。」 │
├──┼────────────────────────────────┤
│五、│第1 行關於「代位蔡宗軒請求將蔡宗軒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代位蔡宗軒請求被告就系│
│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