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黃蔡英收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榮賓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18,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佳里區建中街與建南街 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道車先行,致騎 乘訴外人黃惠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剎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胸椎第12節 、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而受有 下列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40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 佳里奇美醫院)治療,花費100,404元。 2、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得請求看護費60,000 元(30日×2,000元=60,000元)。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此部分業經黃惠真債權讓與予原告) :9,800元(零件6,800元、工資3,00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現年66歲,受系爭傷害後終身無法自由行動,老年遭 此折磨,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有腰椎疾患,而進行過多次 手術,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縱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1、對於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並無爭執,惟原告尚未 舉證其受有實際看護,且訴外人黃惠真為原告之姑嫂,黃 惠真所出具之看護證明有高度偏頗原告可能。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3、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較身體殘缺無法再行勞動,或全身癱瘓 為輕微,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 4、原告未依規定減速,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5、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患有腰椎疾患,並動過手術及持 續復健,原告腰椎本身之退化及病變與系爭傷害程度之擴 大亦有部分因果關係,令被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並不公 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賠償責任。
6、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0,870元。(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於 10 7年9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佳里奇美醫院 急診,於107年9月11日經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原告有壓 迫性骨折即系爭傷害,經該院醫師說明,壓迫性骨折成因 通常為中軸力量傳導所致,原告自述其於107年9月7日被 機車從側面撞上而跌落地面,符合壓迫性骨折之發生原因 ,有佳里奇美醫院108年10月30日(108)奇佳醫字第697 號函及附件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可證,系爭傷害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因腰椎問
題多次就診,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因腰椎問題而曾就診之醫院、診所,原 告於99年1月、101年11月曾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有 腰椎狹窄、坐骨神經痛;於103年3月間至洪骨科診所求診 ,經X光檢查並無壓迫性骨折,腰椎則有退化性變化(骨 刺增生、第4、5腰椎滑脫);於105年8月間至汪骨科診所 求診,經診斷有腰椎椎間盤退化;自105年3月起多次至佳 里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脊椎狹 窄症、多發性骨關節炎;於106年9月間因腰椎問題至周蓁 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分別有新樓醫院病歷聯、洪骨科診 所109年1月7日回函及病歷、汪骨外科診所病歷、佳里奇 美醫院門診病歷、周蓁佑診所病歷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壓迫性骨折,且上開醫療院所所治療 腰椎之位置亦與系爭傷害腰椎骨折位置不同,系爭傷害顯 非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生,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 不慎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404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 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60,000元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及專人看護,有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 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縱係親屬看護,亦應認定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之看護費用 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0,000元), 應屬合理。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00元(零件6,800元、工資3,000 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騎乘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 用9,800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 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0年6 月,迄107年9月7日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 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700元【計算 式:6,800元÷(3+1)=1,700元】。從而,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額應為4,700元(計算式:零件1,700元+工資3,00 0元=4,70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65歲,不識字 ,經濟狀況欠佳,被告係48歲,無業,未婚,並領有殘障 手冊,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系爭事故過失傷 害偵查卷宗,並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可 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 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 定讓車,造成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 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65,104元(醫療費用1 00,40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65,104元),惟其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79
,531元(265,104元×0.3≒79,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 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 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 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8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 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於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對被告僅得再請求18,661元 (79,531元-60,870元=18,661元)。(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491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6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08年7月4日生送達之 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661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