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曾明興
被 告 李方明
李建興
姜俊仰
姜俊白
姜俊昌
姜靜雪
莊正國
柯阿梅(原名:莊柯阿梅)
曾正已
曾明德
曾於穆
陳宜宏
陳麗琴
陳麗銘
陳碧玉
陳淑芬
陳淑娟
姜曾月英
陳曾月桂
洪勝賢(原名:洪聖賢;兼洪梅妃之承受訴訟人)
洪俊士(兼洪梅妃之承受訴訟人)
洪俊章(兼洪梅妃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娟(兼洪梅妃之承受訴訟人)
李張月雲
李金童
李金益
李碧霞
李林玉李
李原哲
李晋貴
李常祐
李庭妤
李旺陽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陳玉春
被 告 李佳芳
顏李金員
李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被告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 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 ,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 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第819 第2 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亦已明定,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 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 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墳墓係屬繼承人 公同共有,自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 ,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 求權,起訴請求訴外人李王美霞、姜楊來治、莊清華、曾溫
、洪燕清(原告起訴時誤為洪燕「青」,業已更正)、洪林 愛、李新全(下稱李王美霞等7 人)之繼承人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下稱麻豆地政)108 年7 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6000號收件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 、4 至8 、16號部分 之墳墓(各地上物之墓主及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墳墓)拆除,及將系爭墳墓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訴 狀送達後,於107 年9 月19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洪梅妃(洪燕 清、洪林愛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繼承人為被告 ,有民事準備書㈠狀、繼承系統表1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45 頁至第153 頁)。則系爭 墳墓既為李王美霞等7 人之繼承人各公同共有之,應由全體 公同共有人始有處分權限,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追加 洪梅妃為被告後,嗣洪梅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4 月 13日過世,且查無其繼承人聲明繼承、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有本院家事庭109 年1 月6 日109 南院武家字第10900006 13號函1 份、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4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43 頁),經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 聲明被告洪勝賢、洪俊士、洪俊章、洪秀娟即洪梅妃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31 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洪梅妃部分之訴訟, 即應由被告洪勝賢、洪俊士、洪俊章、洪秀娟承受。三、本件被告李方明、莊正國、柯阿梅、曾正己、曾明德、洪俊 章、顏李金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姜俊白、 姜靜雪、陳宜宏、陳麗琴、陳麗銘、陳碧玉、陳淑芬、陳淑 娟、姜曾月英、陳曾月桂、洪勝賢、洪俊士、洪秀娟、李張 月雲、李金童、李金益、李碧霞、李林玉李、李原哲、李晋 貴、李常祐、李庭妤、李旺陽、李陳玉春、李佳芳、李明福 (下稱被告姜俊白等2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附 圖編號1 、4 至8 、16號所示部分建有系爭墳墓,均無任何 合法權源。被告分別為各墓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姜俊仰、姜俊昌、曾於穆到庭及被告李方明、莊正國、 柯阿梅、曾正己、洪俊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 前到庭時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姜俊仰、姜俊昌:系爭墳墓在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 即已存在,與前地主有簽訂契約,惟契約已遭竊,因子孫眾 多,遷墓有困難等語。
⒉被告李方明、曾正己: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 方秀鳳間有簽訂讓渡書,並各提出土地讓渡書影本1 份為證 等語置辯。
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 回)。
㈡被告李建興到庭及被告曾明德、顏李金員(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先前到庭時均未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 :
⒈被告李建興:除引用被告李方明之陳述外,另稱已預計清明 節時遷墓,目前仍在協調中等語。
⒉被告顏李金員:與前地主有簽訂讓渡書,惟因水災而滅失無 法提出等語。
⒊被告曾明德到庭並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姜俊白等2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編號1 、4 至8 、16號部分建有系爭墳墓,而被告分別為 各墓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2 份、地籍圖謄本1 份、照片12張、繼承系統 表12份、除戶謄本15份、戶籍謄本38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7頁至第29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1頁、第93頁、第107 頁、 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45 頁至第 153 頁;卷二第235 頁;戶籍卷第3 至第9 頁、第81頁至第 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
131 頁、第297 頁至第333 頁;卷二第237 頁至第243 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另被告姜俊白等26人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復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照片4 張、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8 日所測量字第1080094543號函 檢附之勘查位置一覽圖、附圖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本院核閱上開 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事實 ,堪為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1 、4 至8 、16號部分建有系爭墳墓,被告 分別為各墓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即因繼 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墳墓,並應由其等就是否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 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 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 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 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李方明、李建興、曾正己、姜俊仰、姜俊昌、顏李 金員雖辯稱曾有向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簽訂契約,購買使用 土地之權利,其中被告李方明、李建興、曾正己並各提出土 地壹部出讓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然上開被告辯稱其等簽訂 契約之對象均為「原地主」而非「原告」,另觀被告李方明 、李建興、曾正己提出之土地壹部出讓合約書(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至59頁、第61頁),雖有關於同意將土地內之一部轉 讓供受讓人作為祖先墳墓用地使用,及約定補償數額、付款 期限之記載,但依其所載「本出讓地係農牧用地,礙於政府 法令未能分割供甲方(即受讓人)登記……將來如有新法令 可辦理登記時,乙方(即出讓人)將無條件合同甲方辦理」
等語,可知受讓人在簽約時,均因法令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縱以上開讓渡書或被告之陳述,認為受讓人與林 方秀鳳在簽立合約書時係成立買賣契約,在受讓人依民法第 758 條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難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嗣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土地,而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亦 均未載明有何土地已一部讓渡之情形,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在拍定系爭土地時 ,即已知悉原所有人與第三人間另有債權契約存在,依前開 說明,受讓人(或其繼承人)自無從執買賣契約之債權效力 ,對抗經由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告,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此外,其餘到庭或未到庭之被告,均未陳明有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認其等舉證尚有未盡。據此,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之被告各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表一「地上物」 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表一「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各地上物占 用之面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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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右欄墓主之繼承人) │地上物(墓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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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方明、李建興 │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15平方公│
│ │ │尺之地上物(李王美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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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俊仰、姜俊白、姜俊昌、姜靜│附圖編號4 所示面積21平方公│
│ │雪 │尺之地上物(姜楊來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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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正國、柯阿梅 │附圖編號5 所示面積25平方公│
│ │ │尺之地上物(莊清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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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正已、曾明德、曾於穆、陳宜│附圖編號6 所示面積25平方公│
│ │宏、陳麗琴、陳麗銘、陳碧玉、│尺之地上物(曾溫) │
│ │陳淑芬、陳淑娟、姜曾月英、陳│ │
│ │曾月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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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勝賢、洪俊士、洪俊章、洪秀│附圖編號7 所示面積42平方公│
│ │娟 │尺之地上物(洪燕清)、編號│
│ │ │8 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
│ │ │物(洪林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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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張月雲、李金童、李金益、李│附圖編號16所示面積18平方公│
│ │碧霞、李林玉李、李原哲、李晋│尺之地上物(李新全) │
│ │貴、李常祐、李庭妤、李旺陽、│ │
│ │李陳玉春、李佳芳、顏李金員、│ │
│ │李明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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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擔保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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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方明、李建興 │連帶負擔8 分之1 │1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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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俊仰、姜俊白、姜俊昌、姜靜│連帶負擔8 分之1 │15,540元 │
│ │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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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正國、柯阿梅 │連帶負擔8 分之1 │18,500元 │
├──┼──────────────┼────────┼─────────┤
│4 │曾正已、曾明德、曾於穆、陳宜│連帶負擔8 分之1 │18,500元 │
│ │宏、陳麗琴、陳麗銘、陳碧玉、│ │ │
│ │陳淑芬、陳淑娟、姜曾月英、陳│ │ │
│ │曾月桂 │ │ │
├──┼──────────────┼────────┼─────────┤
│5 │洪勝賢、洪俊士、洪俊章、洪秀│連帶負擔8 分之3 │65,120元 │
│ │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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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張月雲、李金童、李金益、李│連帶負擔8 分之1 │13,320元 │
│ │碧霞、李林玉李、李原哲、李晋│ │ │
│ │貴、李常祐、李庭妤、李旺陽、│ │ │
│ │李陳玉春、李佳芳、顏李金員、│ │ │
│ │李明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