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保慶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果春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一人生活無人陪伴,復因長子 果春暉與長女果春英均已婚,且有正當工作及家庭,思虞將 來之可能生活情節,與果春暉與果春英等人商討之後,決定 由原告將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先 行贈與相對人果春幸,另一方面讓相對人得以有正當之理由 與聲請人同住,藉以陪伴聲請人至終老,然相對人嗣因長期 失業,個性變得怪異,行為乖張,不僅將聲請人原留存之積 蓄花光殆盡,且不讓聲請人繼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0號,相對人之行為,顯已構成上開民法412條及416條之得 撤銷贈與之規定,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83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訴請相對人將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恐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核發本件訴訟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83條等規定作為訴訟標的,核 屬債權之性質,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 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