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9年度,15號
PCEV,109,板簡調,1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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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胡寶玲
      李詠謙 
相 對 人 林志斌 
      范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等事件,依兩造間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 就系爭租約涉訟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有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係合意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參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 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依法視為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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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