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占有權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611號
PCEV,109,板簡,611,2020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賴億營 


被   告 郭雨軒 
      蔡星汶 

      鍾淑惠 
 
原告與被告郭雨軒蔡星汶鍾淑惠等3人間確認占有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等3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有占有權,再依原告所提原告與被
郭雨軒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甲方(即被告郭雨軒)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土地未能塗銷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設定,導致無法完全過戶予乙方(即原告),乙方買屋所付
予甲方的前金(新台幣298萬元)因甲方未能返還乙方,因此同
意將該房屋給乙方使用,使用時間依市場行情一個月(新台幣1
萬7千元)之價格作為抵償乙方買屋所付予甲方的新台幣298萬元
各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原證㈢參照)。因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所得利益即新
臺幣(下同)298萬元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398,3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繳交裁判費4,30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本院爰依原告主張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298萬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