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9號
PCEV,109,板簡,3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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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友翔 
被   告 徐瑋霙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複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53公里 內側車道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 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系爭車輛修理費87,189元(工資34,145元、零件53,044元 )。
(2)工作損失60,926(修車時間共41天,1天公會核定收入為 1,486元)。
總計148,1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修車期間的營業收入損失被告僅願意給付108年8月20日到



108年8月27日,其餘認為原告無權請求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系爭車輛毀損之發生, 具有過失侵權行為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87,189元: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7,1 89元(工資34,145元、零件53,044元),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出廠(推定12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8年7月12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年6月又27日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22,1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4,145元,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6,339元( 計算式:22,194元+34,145元=56,339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60,926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受損停業41天,此觀卷附太古汽車估價單上載 7月18日進廠、8月20日到貨、8月27日交車之計載甚明, 又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 入為1,486元,是原告合計受有營業損失60,926元(計算



式:1,486元×41=60,926元)。至被告抗辯待料期間原 告無權請求工作損失云云,然查系爭車輛零件須從德國原 廠進口,此待料期間之延長應不得歸責於原告,是本院認 待料期間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一併計算,始為公允。(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7,265元(計算式:56 ,339+60,926=117,26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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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44×0.438=23,2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44-23,233=29,811第2年折舊值 29,811×0.438×(7/12)=7,6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811-7,617=2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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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