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黃柏誠
被 告 周一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 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最高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 日止,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民國109 年1 月間,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07,673 元(含本金103,953 元、利息3,420 元、違約金300 元), 屢經催討,均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帳務資 料查詢表及持卡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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