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寶蓮
被 告 周妙玲
被 告 黃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妙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自 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6,000元; 嗣原告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周妙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並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6,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妙玲於108年4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於每月30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已達3個月租金計48,000元房屋
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8年 12月1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務即屬無權占有,自 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6,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為 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6,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