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5號
PCEV,109,板小,45,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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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羅政昕 
被   告 許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訴外人李柏緯亦有於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 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柏 緯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2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修復費用共39,485 元一節,固為可採,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應負擔20%之肇 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1,5 88元(計算式:39,485元×80 %),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理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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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