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32號
PCEV,109,板小,332,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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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被   告 黃郁棠(原名黃素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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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