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6號
PCEV,109,板小,2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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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訴訟代理人 陳政良 
被   告 楊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於原告經營管理之購物 網訂購商品,原、被告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 所訂購之商品於108年10月4日交付予被告,是原告之給付義 務已履行,惟被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卻迄今仍未履行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250 元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訂購明細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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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