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21號
PCEV,109,板小,221,202003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林孟欣 
被   告 羅翌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 22對面時,因彎下身撿手機,踩煞不及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4,300元 (鈑金工資11,400元、烤漆工資8,200元、零件44,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隆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



4,300元(鈑金工資11,400元、烤漆工資8,200元、零件44,7 00元),此有誠隆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為4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4,69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11,400 元、烤漆工資8,200元,共24,29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109年度板小字第211號 │
├─┬──────────────┬───────┬────┤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1 │44,700×0.369 │16,494│44,700-16,494 │28,206 │
├─┼──────────┼───┼───────┼────┤
│2 │28,206×0.369 │10,408│28,206-10,408 │17,798 │
├─┼──────────┼───┼───────┼────┤
│3 │17,798×0.369 │6,567 │17,798-6,567 │11,231 │
├─┼──────────┼───┼───────┼────┤
│4 │11,231×0.369 │4,144 │11,231-4,144 │7,087 │
├─┼──────────┼───┼───────┼────┤
│5 │7,087×0.369×11/12 │2,397 │7,087-2,397 │4,690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