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嚴晧
被 告 盧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蔡宜軒於民國107年8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原告於該時則為訴外人蔡宜軒前任男友。被告於同年月26日 凌晨因不滿訴外人蔡宜軒仍保有原告該時址設新北市某處( 真實門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住宅)之大門鑰匙等事故與訴 外人蔡宜軒有紛爭,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 訴外人蔡宜軒及原告同意,即持訴外人蔡宜軒置於渠等居處 櫃內之上開鑰匙至本案住宅處,並持以打開該大門而無故進 入本案住宅。待入內後見本案住宅內無人看管,復見原告所 有廠牌SEIKO手錶1支置於本案住宅內桌上,又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手錶摔砸於地面,致本案手錶受有 錶殼破損、錶帶脫落斷裂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 ,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犯侵入住居罪、毀損他人器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字第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爰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
(一)手錶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面鏡帶維修費400 元。
(二)醫療費770元:
原告經常恐懼、情緒不安,因而前往就醫。
(三)往返醫院交通費500元。
(四)慰撫金80,000元:
原告歷經本事故後,經常半夜容易驚醒,睡覺時擔心有人
撬開門,工作返家也會懷疑遭人跟蹤,每次開門時更焦慮 是否有人躲在門後,縱使更換門鎖後,出入住宅仍然害怕 有人埋伏或闖入,心理上產大極大恐懼及壓力。此外,原 告遭遇事故後,常有負面想法、憂鬱沉悶,對人群產生恐 懼,只要與人接觸或人多聚集場所例如捷運上、騎機車等 待紅綠燈時,即感到慌張、不安。綜上,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極大,已影響曰常生活甚鉅,經就醫診斷為心理壓力反 應,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五)工作損失1,321元: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請假至地檢署開庭而減少一 日薪水,以108年2月薪資收入39,624元,換算一日薪資為 1,321元。
綜上,合計93,991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84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聲 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盧昱翔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一)手錶維修費11,000元、面鏡帶維修費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毀 損手錶及面鏡帶乙節,業據其提出手錶及面鏡帶毀損照片
、台灣精工國際股份有限等公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7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 需,應予准許。
(三)往返醫院交通費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經常恐懼、情緒不安,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500元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慰撫金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五)工作損失1,321元部分:
原告雖有主張因本件事件請假至地檢署開庭,被告應給付 一日薪資1,321元等節,惟查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 權利所必要,尚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670元(計算 式:11,000元+400元+770元+500元+10,000元=22,670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