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席珍
被 告 李振中即喜田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人因牙痛而原先的診所休診,而到被告喜田牙醫診所就 診,第一次看診時只是照3張片子,再約時間去處理,第 二次看診時醫生說牙根要處理,就把牙套除去,並未說到 別的話,處理完後就告知兩至三個月後再看傷口癒合的如 何再說,因為我有點血糖問題,於是就把時間拉長而於4 個月後再去該診所,結果櫃台小姐才說付錢,我說如果要 付錢你必須要先告知我而不是四個月後才告知,我說該診 所並未盡到告知的責任與義務,事後我去健保局相關單位 詢問,承辦人說該診所應該先告知,健保局人員建議我去 衛生局申訴,於是我去向衛生局,也照他的指示寫信去申 訴,而該診所回信更讓人生氣,居然汙衊我說已告知我, 而我同意,如果診所有告知我要錢,我一定找原先的醫生 ,而不可能去花好幾萬元,任何人都還會到原診所處理不 是嗎?可見該診所說謊,該診所不注重人格與道德,我可 是很重視的。由於衛生局只接受申訴而無法處理,於是我 去申請調解,而該診所無視法律不到場,因此決定訴諸法 律,為我主持公道,也藉此杜絕更多的受害者,該診所應 付我做牙套費用新台幣(下同)36000元,並且當面向我 道歉汙衊我的言論。
(二)衛生局回函中說被告有告知我費用全屬謊言,如果當時有 說到費用我會馬上離去,因為這幾年正是向保險公司貸款 過日子的,不可能去花個幾萬塊的生活費,而且如果被告 有告知我的話,我又何必等近四個月才和該診所有所爭執 呢?可見被告說的是謊言。
(三)此事發生後我去健保局詢問,承辦人對於健保範圍之事應 該較為了解,並告訴我申訴的管道,去申訴後衛生局說他 沒有處決全權,於是我便去申請調解,對方不來最後請法 院調解,他也不來,一般不論是診所醫院碰到有糾紛時都 會盡快解決爭議,而該診所對於存證信函、調解卻置之不 理。
(四)因為該診所的醫師是外國華僑,所以希望法院能重視他是 否有合格的證照及畢業證書,請他出示這兩種證件才是。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00元。
(五)對於被告之抗辯:
1、被告於答辯狀三(四)中提到被告動我牙冠沒跟我說這是胡 說,被告只有說要拔掉重作,並未說明要收費,被告未盡 到告知的義務與責任,多年以來看診的診所休息一個月, 才來到喜田牙科就診,之前的診所處理過牙套拔掉重做的 情形,而未收費,只有收掛號費,所謂格行如隔山,牙科 裡的眉眉角角,相信沒碰過到此情形的人一定不知,該診 所應該對第一次就診的患者說明才是合理,在衛生局的回 函中提到說我已和他談好價錢都是謊言,如果是為什麼會 在處理好牙齒後近四個個月才有爭執,我做過幾次牙套, 那是在之前診所拔掉牙後做的,這個要錢我知道,但不知 不在該診所做的拔掉要錢,而且之前做過幾次的經驗都是 拔掉牙2-3個或許更久一點才會去診所裝牙套時才有談要 裝多少錢一個的牙套,沒有人在處理牙根時就說價錢的, 所以該診所說謊是確定的,沒有人在近四個月後才去爭執 此事的,喜田診所未盡到告知的責任與義務還說謊,該診 所的醫師實在要不得有這種行為。
2、被告四(一)說到有關血糖有隱瞞事實之說,因為牙痛臉已 微腫,到喜田牙科就診,因為有點年紀沒戴眼鏡,只有瞇 著雙眼,勉強填寫基本資料後給櫃檯人員資料,如沒填寫 完整,櫃台人員應要檢查並協助完成才是,該診所也沒盡 到責任協助我完整的填寫病史,卻在這些文字上做文章, 所謂的病是有吃藥才是病,我的血糖只是高一點還未達到 吃藥的標準,怎麼說是隱瞞病情呢?
3、被告提到原告與被告離的非常近,而附近的牙科診所很多 間,我只是原先的診所休息一星期而來到該診所就醫,被 告這麼說真是讓人匪夷所思,小病當然在附近就醫,除非 看了多是不見效或其他因素才會轉診或去大醫院就診,這 些年因為身體老化變成過敏體質,常感冒都在附近的診所 就診,從未與任何醫院或診所有任何糾紛,唯獨喜田牙科
,我不知道是否只有和我有糾紛還是大家都自認倒楣呢? 我今天生氣的是該診所都沒有盡到告知的責任與義務,用 這種不光明磊落的方式賺錢,身為一個醫者居然還說謊推 卸責任,實在不應該。
4、此事發生後我去健保局詢問後,承辦人員說該診所應該要 告知我,牙套不是在他那做的,現在拆掉處理要錢的,如 果你願意我就幫你處理,不願意就回原來的診所處理,我 有問他接下來我要如何申訴此事,他建議我去衛生局申訴 ,而申訴的結果事他沒有處置權,後來就去調解,對方也 不去,我在那等了快一個小時,沒辦法之下就走法律途徑 ,使我覺得該醫師對於我這種小老百姓置之不理,拿他無 可奈何一點都沒責任感,即無視於法律與職業道德,因使 我請求法院要被告呈上他的畢業證書因為他是外國華僑, 及牙醫執照,以示正聽及公允,以藉此能杜絕再有受害者 。
5、之前申請調解未解決此事,所以一直未談到金額問題,現 在起訴了才有談到金額問題,在衛生局的回函中提到被告 提到已和我說的價錢,是不實指控,在證據中可看出我是 貸款很多過日子的,回來台灣20年因為家裡因素,至今都 沒有工作已坐吃山空,怎摩會有花費幾個月的生活費來弄 牙套,如果他有告訴我我不是在他那裏做的,做牙套要錢 ,還是回到原診所處理,我怎麼會拖到至今未做,因為他 沒盡到醫生該告知的認與義務,導致我至今還沒有裝牙套 ,由於該診所醫生的疏忽與說謊,他應該負此責任,幾年 前還有些錢時裝了三四個共48000元,因此在金錢上我要 裝牙套時損失,請求賠償,也希望法院能重視該診所的疏 失,說謊的責任,好讓早日過回平靜的日子,另外加強一 點,一般都會在固定的診所看診,除非有特殊情形才會換 診所,所以對於牙齒的眉角不懂,而醫生它是知道的,為 何不告知呢?而在事後才說,用這種方法賺錢是不好的, 如果不需要告知,為何健保局的人會說,該診所應該告訴 ,你的牙套不是在我這做的,現在拆掉要做新的是要錢的 。如果你願意我幫你處理不願意就回原診所,本人只是一 個生活單純學歷不高的家庭主婦,對於被告的答辯狀沒法 在短時間內回覆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之請求權事實及基礎不明:雖此。被告否認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暨生有損害結果、否認有不法行為;又因為原告 與被告根本就沒有假牙膺復契約之成立,連價金、標的物 都沒有涉及,顯契約無從成立,故根本也無有發生契約債
務不履行等之後續加害給付問題。再者,原告主張牙套費 用新台幣36,000元並無憑證亦無有支付證明,更無隨狀檢 附證物至損被告防禦。這筆錢是什麼錢?原因?請命原告 自說清楚。
(二)謹嘗試整理原告之陳述:
1、原告在民國(下同)107年底先寫存證信函如被證1。 2、原告旋在108年1月陳情如被證2(註:被證2正頁手寫字樣 係被告向同仁解說)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來函。
3、被告在108年2月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文如被證3。 4、審視原告之主張情節就是略如「別人做的陳年連體牙冠」 、「我原告因左下區域牙痛找你檢查」(被告病歷紀錄107 年7月2日)、「被告動我牙冠沒跟我講,而且沒有說製作 假牙要收錢」(被告病歷紀錄107年7月31日)。 5、原告認為製作假牙、不能收錢?請問道理何在!被告更抗 辯如下,假如原告說之前的診所不收錢,那就回之前之診 所做就好!也足以證明無損害發生。假牙製作契約也還沒 成立,今天,原告給再多錢,被告也無敢接手。 6、病歷影本及107年7月31日所攝左下區域X光片如被證4,照 片左邊是拆冠前(第34號牙有根、第35號牙缺牙、第36號 牙有根),已經看出第36號牙根中間蛀掉而兩分(大到可塞 食物渣渣,醫師是噁心掏完沖完才能完整取照),從照片 右邊可以看出被告耗時費力保留第34號牙冠而切除(一般 管你的!全拆!而不會局部保留),以保存第34號牙之功 能(連第34號牙都儘力保留而毫無營利取向的醫師也被告) ,但卸切開後後半部的第35號及第36號連體牙冠時,該第 36號牙本體就不支腐斷。
(三)原告前無有真實陳述、今臨訟曲編當無可信: 1、原告起訴狀既自承有血糖問題、然查病歷首頁病史如被證 4者原告竟然隱瞞無有告知,顯見己身陳述有疑。 2、依據被證4,初診107年7月2日、二診107年7月31日,請注 意這中間隔有4周;且原告自認二診拆冠之後她休息4個月 。原告44年次今年64歲,這5個月沒有回去找原來裝假牙 不必錢的醫師?為此,我們請求鈞院問原告2個問題就好 「是不是44年次?牙齒健康狀況良好否?裝過幾顆假牙? 怎樣裝假牙不要錢?有沒有結婚及小孩?他們裝假牙否? 裝假牙收不收錢?」;「起訴狀上原先休診一周的醫師是 誰?上面5個月妳怎不找他?他們也不收錢?哪一間診所 及地址,法院函詢看看!可以嗎?」,我們認為原告臉色 因為說謊一定難看可參。綜上,被告還沒有收原告假牙裝 置的錢、也還沒有合意,確實曾有告知待傷口癒合再決定
做何等級假牙、在第一次看診時也有檢視說如果不是後牙 而是假牙區域疼痛那就要敲開檢查可能重做,而這不是健 保範圍而是應自費、這些都有說過。否則,原告主張無異 於去麵店吃麵竟說是點麵食沒有說要收錢?問題是人家都 有說要收,只是你還沒決定如何膺復而已嘛!根本沒有契 約成立。豈病痛求醫而病去反噬,竟更牛頭接置馬嘴無解 於邏輯。法律人生活在社會上,擬狀人還沒有遇過裝假牙 不要錢的,原告的說法,被告實在不知如何反駁。為此, 狀請鈞院無待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3項辦理,同維公益及私益以振制維倫,至感各等語。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衛生局信 函、調解會調解不成立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確 已就原告假牙裝置費用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確已交付該 費用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就原 告假牙裝置費用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確已交付該費用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