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信
訴訟代理人 吳紹豪
陳昱廷
被 告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
訴訟代理人 徐宏進
黃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原 告依約交付使用在案,總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45,700元,惟被告僅給付部份租金37,800元,尚有207, 900元之租金未給付,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為原告沒有收押金所以第一期要收現金,之後訴外人藍 鴻偉有續租到108年6月24日,第二期以後租金原告向被告 公司請款,被告公司置之不理。
2、無法與被告和解,因為已經拖了一年多。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僅有於108年2月27日到108年3月14日向原告租用 升降機15天,金額為37,800元,被告轉帳給被告現場人員 藍鴻偉,由訴外人藍鴻偉交付給原告,他是直接給現金還 是轉帳給原告,被告不清楚,108年3月14日後現場人員藍 鴻偉是否有跟原告租車被告不曉得,訴外人藍鴻偉於108 年4月底離職。
(二)108年3月14日以後續租,被告員工藍鴻偉並未告知被告公
司,實際使用情況不明。被告也被上游合作廠商啟赫營造 倒帳,是否請原告減少租金跟原告成立和解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藍鴻偉為被告派駐現場之負責人,訴外人藍 鴻偉曾與其訂約承租高空作業車,被告應依約給付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營業發票、律師函、租賃合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員工藍鴻偉並 未告知被告公司108年3月14日以後續租云云。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第4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係自108年2月27 日到108年3月14日止,系爭租約到期,若乙方未來電告知 退租,則視同續租,有系爭租約第六條在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件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14日到期後,被告 未為退租之意思表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惟 被告未給付108年3月14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之租金共20 7,9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租金 207,900元,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