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137號
PCEV,108,板簡,313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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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廖木村 
訴訟代理人 廖怡臻 
被   告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 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於民國107年4月初 之某時,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信信貸「王先生」之成年 人,復由「王先生」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或另行轉交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詐騙方法詐 騙原告,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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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