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022號
PCEV,108,板簡,3022,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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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吳鳳雪 
訴訟代理人 李霈嬅 
被   告 高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霈嬅即原告之女兒於民國103年10月至 104年11月間在三峽合夥開餐廳,由李霈嬅出面向原告借款 供作其等支付合夥經營餐廳之裝潢、租金、購買器具等費用 ,嗣該餐廳於104年11月因經營不善倒閉,被告跟李霈嬅改 共同經營販賣日貨及生活用品,以償還前經營餐廳所積欠之 債務,雙方於108年5月底協議拆帳,約定平均分配經營合夥 事業所得利潤及平均分擔所負債務,被告並承諾清償雙方積 欠原告借款債務之2分之1,共計新臺幣(下同)278,920元 ,原告嗣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李霈嬅,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稱:關於李霈嬅向原告借錢一事,被告並不知情,李 霈嬅係於借款2、3年後,始向被告稱其有向原告借錢,李霈 嬅始終未能提出匯款明細及還款明細;李霈嬅有提出明細表 之款項,被告均有清償,金額約400,000餘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 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之(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 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其已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李霈嬅,可見原告 已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而無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實施 訴訟之權能,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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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