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82號
原 告 張莉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葉湘綾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范存諒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葉湘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 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范存諒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等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范存諒於108年4月17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范少
澤。被告葉湘綾與被告范存諒於107年6月後有男女朋友交 往關係。
(二)依被告范存諒母親陳宥涵所述,被告葉湘綾於原告於診所 生產時,被告范存諒母親陳宥涵即已告知被告葉湘綾,被 告范存諒已與原告結婚並產下一子之事實,換言之,被告 葉湘綾至遲於108年5月5日未成年子女范少澤出生時,即 已知悉被告范存諒與原告間已結婚之事實,被告葉湘綾對 此辯稱並無理由。再者,被告葉湘綾於原告於108年5月5 日產下一子後前往被告范存諒住家居住前,均係時常居住 於被告范存諒住家之事實,此由被告范存諒母親陳宥涵稱 「妳懷孕的時候,對阿,但是她不是住在這裡,她是放假 偶而才來」,即可證明。而更由被告范存諒母親陳宥涵稱 ,經被告范存諒母親陳宥涵告知被告葉湘綾後,被告葉湘 綾隨即搬離被告范存諒之住處,由此可證,若非被告葉湘 綾知悉被告范存諒為有配偶之人,為什麼需要連夜搬走被 告范存諒住家?顯見被告葉湘綾遲至於108年5月5日即已 知悉被告范存諒為有配偶之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葉湘 綾遲至於108年5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范存諒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葉湘綾辯稱並無理由。
(三)被告等二人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被告等二人應 連帶賠償50萬元予原告甚明: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 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 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 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 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等二人多次以曖眛訊息。
3、被告等二人於訊息內將「寶貝,祝你27歲生日快樂」,而 被告范存諒係於81年9月20日生,27歲生日即為108年9月 20日,顯見被告葉湘綾於108年9月20日仍稱被告范存諒為 「寶貝」甚明。
4、被告范存諒稱「愛妳」,被告葉湘綾則回應「我也愛妳」 ,被告二人亦互道晚安稱「晚安寶貝」、「寶貝晚安」, 被告二人互稱「愛妳」,顯見被告等二人確實已非普通朋 友關係,顯已為情侶關係,而被告等二人之行為顯然已侵
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甚明。
5、由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葉湘綾確實於搬離時 ,有遺留物品於被告范存諒家中,並被告葉湘綾向被告范 存諒母親陳宥涵告知要前往拿東西等語,與被告范存諒母 親陳宥涵稱「遺留了一些,我也告訴她,有時間就趕快來 拿,那時候她打電話說要拿那些東西給我的時候」,說詞 一致,更顯見被告葉湘綾確實曾居住於被告范存諒家中, 並因得知被告范存諒有配偶后方才離開家中,並有遺留物 品於內之事實甚明。
6、被告葉湘綾對於被告等二人於107年6月起即已有交往關係 之事實不爭執,更足證被告等二人確實有男女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甚明,而被告等二人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身為配 偶之權利甚明。被告葉湘綾自承「曾暫居」被告范存諒家 中,與原告主張被告葉湘綾曾居住在被告范存諒家中之事 實相同,更可顯示被告二人間確實關係親密,且被告葉湘 綾亦認定原證3對話紀錄為「愛情語言」,顯然被告二人 間確實屬於男女朋友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 7、應勘認被告等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原 告家庭生活圓滿,核其情節重大,依上開高等法院實務見 解,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以及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等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
8、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有配偶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應勘認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 故被告等二人之行為顯然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 185條以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等二人請求連 帶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於被告之抗辯:
1、被告葉湘綾抗辯原證2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 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 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欲否定 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
決要旨,在案可稽。
(2)再按「按『按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 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 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 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 ,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 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 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 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 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 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 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 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要旨。
(3)再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 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 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 、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 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 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 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 ,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 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 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 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 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 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之證據。…可認該錄音係被上訴人在甲○○與大女兒 在家中談話時所錄取。則衡酌該談話地點,甲○○應 就被上訴人在其與大女兒間談話時有可能會出現,應 有預見可能,顯見甲○○當時就其隱私權之期待,並 無該對話獨屬其與大女兒私密談話之期待,本難認屬 侵害隱私權之取證方式。縱認甲○○隱私權有遭被上 訴人侵害之虞,亦因屬被上訴人同時在場之一次性錄 音所得,非安裝竊聽器之長時間、持續竊錄或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造成隱私權之侵害非鉅;復權衡被上 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訴訟權及甲○○之隱 私權保障、被上訴人取得對話內容之方式與不法程度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仍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取證手段及目的性未違反比例原則。故此部 分錄音暨譯文,亦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4)依上開實務見解認定,合法性有無之問題,應僅限於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之情,倘被告葉湘綾主張該合法性問題,對此 應就此節負擔舉證責任。
(5)再者,被告葉湘綾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與本案基礎事實完全無關,蓋本案 乃係原告為對話內容之一,而被告葉湘綾所提出之實 務見解中,提出證據資料之人,非為對話對象,與本 案事實無涉,而對此原告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可證,於在場錄製 之對話紀錄,係有證據能力,而由此可證,被告葉湘 綾所稱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6)故於本案中原證2乃係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為對話對象之人,且原告乃係確認本案基礎事實 ,並無使用任何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 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顯然係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葉湘綾抗辯無證據能力,並無 理由。
2、被告葉湘綾主動表達愛意稱「愛妳」,被告二人之愛意顯 而易見,被告辯稱為社會上常見之稱謂問候云云,顯非可 採。
3、被告范存諒當庭辯稱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被告 葉湘綾已自承被告二人間已有交往關係,顯見被告范存諒 所稱並無足採。
4、被告范存諒主張原證2無證據能力,原證2尚具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民事準備二狀所載,再補充如下:
(1)原證2之對話紀錄乃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宥涵之對話,兩 造對此均不爭執,故應屬於原告在場之對話紀錄,對 於該對話應難以期待原告將不會聽到,而有對於原告 保密之隱私期待可能性。
(2)蓋原告既然屬於對話相對人,則內容當然屬於原告可 知悉之事實,不可能存在不讓對話相對人知悉之對話 ,顯然此段對話而言對於原告而言,並不具有隱私期 待性,被告主張有隱私權之疑慮,應不足採。
5、被告葉湘綾、范存諒又針對原證3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云 云,並無理由,原證3尚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葉湘綾係主張被告范存諒之隱私權受到侵害云云 ,惟此並非存在於被告葉湘綾之權利,原告否認被告 得主張之權利,故被告葉湘綾辯稱應無理由。
(2)再者,被告葉湘綾聲稱此惟原告趁被告范存諒同房時 ,解鎖被告范存諒之手機軟體,有入侵之行為云云, 原告否認此節,此節應由被告葉湘綾負擔舉證責任。 (3)按「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 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欲否定 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 決要旨,在案可稽。
(4)本案並未有任何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 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 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之情,該等證據資料應屬具有 證據能力,倘被告葉湘綾主張該合法性問題,對此應 就此節負擔舉證責任。
(5)再者,被告范存諒主張此為107年之對話紀錄云云,原 告否認之,此節有利於被告范存諒之事實,應由被告 范存諒負擔舉證責任,並補充如下:
a、被告范存諒亦自承「婚後」有以line連繫被告葉湘 綾,顯見被告二人有以line通話軟體連繫之事實。 b、再者,原告與被告范存諒係於108年4月17日辦理結 婚登記,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中不可能於108年間 取得107年間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范存諒所言前 後矛盾。
c、更查,被告葉湘綾稱「揆諸被告二人先後於108年9 月21日、同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所傳送訊息」, 顯見確實原證3之時間為108年9月21日、同年10月7 日之事實,不容被告范存諒事後否認。
(6)綜上所述,原證3應具有證據能力。
6、被告葉湘綾又臆測原告以不正方法取得有關被告葉湘綾之 證據資料云云,原告否認之,此節應由被告葉湘綾負擔舉 證責任。
7、被告范存諒又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然此部分與本案無 關,本案雖非親權行使議題,惟被告范存諒既提起,原告 補充說明被告范存諒自兩造分居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用,雖被告范存諒未履行義務,原告仍有多次使子女與被 告范存諒會面之情形,更顯見被告二人之婚外情行為,造 成原告與被告范存諒之婚姻關係受到嚴重侵害之事實。 8、原證三第七頁對話日期是9月21日星期六與庭呈的萬年曆 查詢可知9月21日星期六是108年,所以原告主張被告間侵 害。
9、配偶權是屬實,這是要回應被告在答辯狀中被告間通話時 間是107年,事實上是108年。
10、被告葉湘綾知悉被告范存諒已婚事實是在原告小孩出生時 候(108年5月5日)就已告知,由爭點整理狀第三頁原證二 對話摘要中原告:我在診所生小孩時候,所以你就已經跟 她說了,婆婆(陳宥涵):是阿,有這個對話可知。三、被告葉湘綾則以:
(一)事實背景:
1、緣被告葉湘綾與范存諒於104年間在餐廳工作相識。詎被 告范存諒竟於二人交往期間,另外交往原告張莉如,而腳 踏兩條船。至107年1月底許,被告葉湘綾始發現此事,從 而毅然與被告范存諒分手。
2、然被告范存諒與原告張莉如交往至107年6月間,渠等戀情 即戛然而止,被告范存諒再度回頭尋求被告葉湘綾,被告
葉湘綾念及曾經與被告范存諒有過4年交情而心軟,答應 兩人復交。
3、嗣被告范存諒與原告張莉如結婚後,被告范存諒竟惡意隱 匿渠已結婚之事實,依舊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糾纏 被告葉湘綾,把被告葉湘綾蒙在鼓裡。是以,被告葉湘綾 與范存諒交往期間,被告葉湘綾渾然不知被告范存諒已婚 之事實,然二人交往僅止於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往來,且 此段期間因被告葉湘綾之大學課業繁忙,二人未曾再相約 見面,此為主要過程情況。
(二)就原告之起訴狀表示意見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54年台 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范存諒竟惡意隱匿渠已婚之事實,持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問候,將被告葉湘綾蒙在鼓裡,導致被 告葉湘綾對於被告范存諒已婚之事實渾然不知,誤以為伊 與被告范存諒二人仍為一般朋友關係,從而持續與被告范 存諒往來,睽諸被告二人先後於108年9月21日、同年10月 7日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訊息。按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 送訊息,此為時代產物,和以前寫信意思一樣,根本未見 面,遑論以有肌膚之親?而所謂「空窗」,係被告葉湘綾 對被告范存諒沒有工作收入之時期,以社會上常用口語稱 之為空窗期間,與上同理絕無見面之親密關係;而所謂「 愛你」、「寶貝」等語,係被告葉湘綾不知伊已經結婚, 而以社會上常見之稱謂問候,此種情形實在是被告葉湘綾 遭被告范存諒拐騙之結果。
3、上述種種,足徵本事件始末,均由被告范存諒為滿足其個 人好勝之私慾所招惹,渠如此渣男行徑實在令人唾棄,益 徵被告葉湘綾渾然不知被告范存諒已婚之事實,全然被被 告范存諒蒙在鼓裡,主觀上絕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前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 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之意旨,被告葉湘 綾所為並未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 由。
4、綜上所陳,被告葉湘綾遭被告范存諒拐騙,如果已經知道 渠有結婚,怎可能還與渠交往?更怎可能於社群軟體寫下 日後被查證之愛情語言?所謂不知者無罪,何況原告並無
被告葉湘綾與被告范有親密舉動之證據。
(三)茲就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提呈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意見 如下:
1、原證2之光碟不具證據能力:
(1)按實務上有「…⒈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 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大法官會議第293號、490 號、535號解釋文,皆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 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自應於各公 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所謂隱私權範圍,刑法第 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 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 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 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 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 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 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節,應可做為是否侵害隱私權 之判別標準。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 、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 方法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提出之主張、陳述 ,及於判決理由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 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因之, 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 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 值。⒊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 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 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採不同之審查標準 。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 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 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 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 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前為權利之主張或 防禦、證據之取得或排除,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上 開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形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 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 ,否則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 援用。依諸社會實際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 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 度之調整。⒋隱私權及訴訟權既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 為審查標準。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大法官會議解釋,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 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 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 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 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 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 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 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 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 法。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係嚴秀蘭在林興濱家 中發現、由林興濱所自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光碟內容之取得,係嚴秀蘭非法利用工具 ,竊錄上訴人非公開之對話後,提供予被上訴人等情 。查系爭光碟內容,確為上訴人之對話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細繹系爭譯文內容,明 顯不利於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林興濱焉有自錄存 取之必要。況依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在外共築愛 巢、形影不離』,益徵林興濱顯無錄製系爭光碟以供 嚴秀蘭或被上訴人追訴法律責任之可能。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320號不起訴 處分書並未認定系爭光碟內容為林興濱所自錄,而係 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嚴秀蘭不 起訴處分之認定,乃被上訴人據之而為主張,顯非可 取。基此,系爭光碟之取得,應係藉由非法手段竊錄 上訴人非公開之對話而來,堪予確定。職是,以上⒋ 所述之比例原則為審查標準,堪認系爭光碟不具證據 能力,至為明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 34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
(2)「…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 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 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 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 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均認配偶 之不貞蒐證權不得逾越憲法保障隱私權之界限。 (3)原證2光碟係原告張莉如與訴外人陳宥涵對話中所錄 製,然當下訴外人陳宥涵對錄音一事並不知情,未亦 同意錄音。原告張莉如雖曾為配偶范存諒疑似不貞行 徑而竊錄其與訴外人陳宥涵非公開之對話,然係藉由 非法手段竊錄訴外人陳宥涵非公開之對話而來,已非 法侵害訴外人陳宥涵之隱私權,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8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52號 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張莉如竊錄與訴外人陳宥涵非 公開之對話而得之原證2光碟,堪認不具證據能力, 至為明悉。
2、被告葉湘綾與范存諒二人確實僅為一般朋友關係: (1)按實務上有「…徵諸被上訴人李麗虹稱呼被上訴人黃 濟和為『哥』,尚與一般社會就較為年長之人之稱謂 無違,難認係與交往對象之私密對話。而被上訴人李 麗虹於影像中雖對被上訴人黃濟和表示『哥,你怎麼 還沒有抱我?』,但畫面顯示兩人當時係於屋外空地 開車停放之對話,衣著整齊,被上訴人黃濟和尚回稱 『不要了,我很怕啊』(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則 兩人所述何事,是否為玩笑之舉,仍有不明,雖內容 稍顯曖昧,但參酌其對話環境與前後文意,仍難認係 男女朋友親密交往時之用語,尚不得僅以此片段對話 即認被上訴人兩人有婚外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 。
(2)諸被告二人先後於108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以通訊 軟體LINE所傳送訊息,又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訊息 ,此為時代產物,和以前寫信意思一樣,被告二人僅 平常之問候,根本未約見面,遑論以有肌膚之親,所 謂「空窗」,係被告葉湘綾對被告范存諒沒有工作收 入之時期,以社會上常用口語稱之為空窗期間,與上
同理絕無見面之親密關係;而所謂「愛你」、「寶貝 」等語,係被告葉湘綾不知伊已經結婚,而以社會上 常見之稱謂問候,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 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尚不得僅以『哥,你怎麼還沒有 抱我?』此片段對話即認此兩人有婚外不正常男女交 往關係,舉重以明輕,則被告葉湘綾與范存諒二人所 述,雖內容稍顯曖昧,但參酌其對話環境與前後文意 ,仍難認係男女朋友親密交往時之用語,尚不得僅以 此片段對話即認被上訴人兩人有婚外不正常男女交往 關係,足徵被告葉湘綾與范存諒二人確實僅為一般朋 友關係,洵屬無疑。
(3)上述種種,原告非法竊錄伊與訴外人陳宥涵非公開之對 話所製原證2光碟,並不具證據能力,又本事件始末, 均由被告范存諒為滿足其個人好勝之私慾所招惹,被告 葉湘綾渾然不知被告范存諒已婚之事實,全然遭被告范 存諒蒙在鼓裡,然被告二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故原告 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2光碟及原證3LINE對話紀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1)依答辯㈡狀所列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43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略為 :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 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云云,即配偶之不貞蒐證權不得逾越憲 法保障隱私權之界限。
(2)原證2光碟,不具證據能力:
原證2光碟,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宥涵對話中所錄製, 然當下訴外人陳宥涵對錄音一事並不知情,未亦同意 錄音。原告張莉如雖曾為配偶范存諒疑似不貞行徑而 竊錄其與訴外人陳宥涵非公開之對話,然係藉由非法 手段竊錄訴外人陳宥涵非公開之對話而來,已非法侵 害訴外人陳宥涵之隱私權,依答辯㈡狀所列舉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 352號刑事判決之意旨,配偶之不貞蒐證權不得逾越憲 法保障隱私權之界限,故原告竊錄與訴外人陳宥涵非 公開之對話而得之原證2光碟,堪認不具證據能力, 至為明悉。
(3)原證3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 原證3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趁夫妻同房且被告范存 諒夜晚入睡之機會,未經被告范存諒同意,無故輸入 被告范存諒之通訊軟體LINE解鎖密碼,入侵被告范存 諒之通訊軟體LINE,查看被告范存諒與被告葉湘玲之 對話記錄,進而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而有竊錄被告 范存諒與被告葉湘玲間非公開談話內容之行為。惟依 答辯㈡狀所列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43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之意旨,配偶 之不貞蒐證權不得逾越憲法保障隱私權之界限,故原 告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率認原 告竊錄被告范存諒非公開活動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是以,原告竊錄被告范存諒與被告葉湘綾之非公開 對話而得之原證3LINE對話紀錄,堪認不具證據能力 ,洵屬無疑。
(4)惠請原告說明如何合法取得被告葉湘綾之個人資料? 經查,被告葉湘綾與被告范存諒自104年交往至107年1 月底許分手,此段期間,被告葉湘綾曾暫居於被告范 存諒家中,並經常使用被告范存諒之電腦登錄自己之